欢迎光临海原县人民政府门户网 登录个人中心 无障碍阅读 长者版
首页 政府信息公开 新闻中心 网上办事 政民互动 走进海原
食品药品监管
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食品药品监管

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引号 640522019/2018-25693 文号 海市管行处字〔2018〕4 号 生成日期 2018-02-22 00:00:0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所属机构 海原县市管局 责任部门 海原县市管局

违法行为人(单位)基本信息: 海原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大药房,No916405223178****,负责人:张某某,经营场所:宁夏海原县海城镇黎明路,经营范围:药品、食品零售(凭许可证经营),医疗器械(国家管控的项目凭证经营)、洗化用品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系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辖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现查明: 海原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大药房取得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核准认证范围:零售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营业执照》核准经营范围:药品、食品零售(凭许可证经营),医疗器械(国家管控的项目凭证经营)、洗化用品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82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发现该药店内冷藏柜摆放有6盒“金因舒”重组人表皮生长因子衍生物滴眼液(批准文号:国药准字S20040006),此药品属生物制剂药品。据查,当事人以每盒26.52元的价格,分别于20171117日和2018126日,从海原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每次购进5盒产品批号:20170803的“金因舒”重组人表皮生长因子衍生物滴眼液,共购进10盒,(进货票据分别为:20171117日购进时的票据(单据编号:PS0000003787),2018126日购进时的票据(单据编号:PS0000000931))置于店内进行销售。截止20182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检查时,上述10盒产品批号:20170803的“金因舒”重组人表皮生长因子衍生物滴眼液尚未售出6盒,已经售出了4盒,售价每盒33元,故货值金额计10×33=330,违法所得(按销售价格计算)4×33=132元。当事人于201829日在中卫市局相关科室作了变更内容,在其《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增加了“金因舒”重组人表皮生长因子衍生物滴眼液、“妈咪爱” 枯草杆菌二联活菌颗粒2种生物制剂药品,但在我局执法人员对其依法监督检查及立案调查取证之前当事人并未作出任何变更核准登记事宜。当事人超许可范围经营的上述生物制剂药品有供货商资质及进货票据,其质量合格且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

以上事实有:证据()20182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 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有经营资质、冷藏柜摆放并销售生物制剂药品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20182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现场及涉案药品拍摄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现场冷藏柜摆放并销售生物制剂药品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20182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时制作的《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1, 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有经营资质、冷藏柜摆放并销售生物制剂药品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20182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下发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海市监强措字[ 2018 ] 1号及《财物清单第1-1号》,证明当事人销售生物制剂药品的种类和数量的事实;                  

证据()20182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负责人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生物制剂药品的来源、数量、价格、销售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20182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经营资格的事实;       

证据()20182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的进货票据复印件(海原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配送出库单)2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时间、内容、数量、价格等的事实;  

证据()20182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证明其主体身份及具有承担法律民事责任的能力的事实;        

证据()20182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负责人进行第二次询问时制作的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依法监督检查及立案调查取证之前,其并未作出如何变更核准登记事宜的事实。   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超出核准经营范围经营药品的行为。

根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备注:七十三条在新《药品管理法》中修改为七十二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四)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金因舒”重组人表皮生长因子衍生物滴眼液(批准文号:国药准字S20040006、产品批号:201708036盒;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32(壹佰叁拾贰元整)3、处以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计人民币660元(陆佰陆拾元整)。

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农行海原县支行(地址:海城镇建设路回中对面)(帐户:海原县财政局,帐号:413001040006537)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原县人民政府或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相关链接 国家及部委网站 各省区市政府网站 自治区各部门网站 宁夏各市县政府网站 中卫市各部门网站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