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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中卫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640522018/2022-00077 文号 生成日期 2022-05-10 09:19:29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所属机构 海原县民政局 责任部门 海原县民政局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中卫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3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中卫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完善城乡社会救助制度,妥善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的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临时救助办法》(宁政发〔2016〕1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应当坚持救急救难、应救尽救、适度救助、公开公正、制度衔接和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家庭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工作规划的制定、执行和救助资金审批、发放等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预算、审核、拨付等工作。

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医疗保障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审计等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临时救助申请的受理、审核和申请对象家庭基本状况的调查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五条  下列家庭(急难型、支出型)或者个人,在经过各类保险报销、赔付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救助后,基本生活仍有严重困难的,可以申请获得临时救助:

(一)因家庭成员患危重疾病需长期治疗,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家庭;

(二)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矿难、溺水等安全突发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家庭或个人;

(三)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低保家庭或特困供养人员;

(四)因患危重疾病需长期治疗,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个人;

(五)因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经救助、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家庭。

但因较大范围的水灾、旱灾、风雹等自然灾害,以及发生事故灾难、公共事件、社会治安事件等突发性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家庭和个人,以及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其临时救助申请不予受理:

(一)因赌博、吸毒或其他违纪、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生活困难或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予救助的;

(二)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导致家庭困难的;

(三)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不自食其力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四)子女选择高收费学校或自费出国留学的;

(五)拒绝管理机关调查,有恶意隐瞒事实真相、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经专项报销(救助、理赔)后已解决基本生活的;

(七)对以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城乡低保资金、医疗救助资金的不诚信家庭,出现其它临时困难进行申请时,原则上不予救助;

(八)县(区)民政局认定的不应该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对困难群众家庭成员亡故后,造成临时性生活困难的,可以从临时救助资金中给予殡葬救助。

第八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救助方式、标准和资金


第九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一般采取发放临时救助金或者发放实物的方式给予救助。

发放临时救助金应按照分类施救的原则,根据致困原因、困难类型确定标准,并全面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情况紧急或者无法支付到个人银行账户的,可以直接发放现金。以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救助金标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人均不高于上一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四十给予救助;

(二)非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人均不高于上一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三十给予救助;

(三)特困供养人员,按不高于上一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七十给予救助;

(四)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个人,按不高于上一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六十给予救助;

(五)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个人,按不高于上一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给予救助。

(六)对于特别大额的临时救助,提交县(区)、市社会救助工作联席会议或县(区)政府会议研究决定。

采取发放实物方式救助的,应当参照救助金的发放标准,并根据救助对象的基本生活需要,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所发放的实物,除紧急情况外,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困难的,按照下列规定提供转介服务:

(一)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协助其申请;

(二)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及时转介。

第十一条  县(区)民政部门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审批决定应当报委托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包括:

(一)中央和自治区财政补助的临时救助资金;

(二)市、县(区)按照当年所需的临时救助资金安排的本级财政资金;

(三)社会捐助的资金。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地方,可以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是对符合救助条件对象的临时性生活救助,不能等同其他专项救助或与其他专项救助捆绑,不得用于走访慰问及居民福利补助。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的一般程序:

(一)困难家庭和个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本人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

(二)申请临时救助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家庭户口簿和家庭成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非本地户籍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本人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2、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机构出具的突发性、临时性困难的证明材料;

3、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救助申请材料后,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予受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先行受理,事后按规定补齐手续。申请材料欠缺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救助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山区交通不便的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内按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流程进行核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在其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公示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五)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后,应当及时调查审核,并在五个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说明理由。

(六)救助金额在正常标准范围内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审批决定应当报委托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的紧急程序:

(一)对于情况紧急,需要立即采取措施以防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者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先行救助,事后按规定补办审核审批手续。

(二)由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各种渠道发现本辖区内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情况的困难家庭或者个人后应主动核实,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第十七条  因同一事由申请临时救助的,一般一年内救助一次;情况特殊的,经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审批后,一年内可以给予二次救助。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临时救助台账,避免重复救助。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工作窗口,规范受理、分办、转办、结果反馈流程,发挥部门合力。

第十九条  充分发挥县(区)社会救助工作联席会议职能,充分整合社会救助资源,推进建设社会救助管理信息共享,实现各社会救助部门数据共享和交换。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住房公积金、保险公司、金融、公安等部门建立社会救助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救助资源对接机制,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的有机结合,相互补充。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发挥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社区党组织、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会组织,发挥社会工作者、慈善工作者和志愿者的作用,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等特殊情况,主动帮助其提出救助申请。

第二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要落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需的基层工作力量和工作经费,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充实基层工作力量。

第二十四条  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救助对象临时救助工作档案,做到资料完整、管理规范。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临时救助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对于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应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设立社会救助热线,畅通困难群众申请救助和有关人员报告急难情况渠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临时救助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在履行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条  对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按规定未予救助而“无理取闹、威胁、上访、缠助、闹助”,影响救助部门正常工作秩序或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公安部门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4月5日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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