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640522012/2020-00062 | 文号 | 生成日期 | 2020-10-13 17:0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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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所属机构 | 海原县水务局 | 责任部门 | 海原县水务局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各级河湖长及相关部门履职行为,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河湖管理保护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全面推行河长制工作方案》《宁夏河湖长制工作督办约谈通报制度》《海原县全面推行河长制实施方案》,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县、乡、村级三级河湖长及其河长制办公室负责人和河长制责任部门及负责人。
第三条 交接是指因工作岗位调整,原岗位责任河湖长向接替工作的新任河湖长移交河湖长职责的活动。
第四条 交办是指在河湖长制推行工作中,总(副总)河湖长向本级河湖长、河长制办公室、河长制责任部门、下级总河湖长,上级河湖长向下级河湖长,河长制办公室向本级河长制责任部门、下级河长制办公室移交需要办理的河湖长制工作并督促落实的活动。
第五条 督办是指在河湖长制推行工作中,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提醒告知,督促督办对象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反馈整改落实情况的活动。
第六条 约谈是指约见未履行工作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到位的河湖长和河长制责任部门负责人,通过告诫谈话、政策法规学习、分析讲评等方式,指出问题、提出整改要求,督促制定、落实整改措施并按期整改的活动。
第七条 通报是指在河湖长制推行工作中存在任务落实不到位、责任落实不到位、履职尽责不到位导致重大问题不能及时整改,按照程序在一定范围进行通告的活动。
第二章 交接与交办
第八条 各级河长制办公室应督促河湖长到岗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河湖长责任交接手续,及时更新河湖长制公示牌和河长制信息系统等信息,并报上级河长制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总(副总)河湖长向本级河湖长、河长制办公室、河长制责任部门,上级总(副总)河湖长、河湖长向下级总(副总)河湖长、河湖长交办事项,河长制办公室向河长制责任部门、上级河长制办公室向下级河长制办公室移交需要办理的事项,由河长制办公室按程序下发交办单,并督促落实。
第十条 承办单位(部门)应每隔15日报告交办、移交事项落实情况,直至办理结束。
第三章 督办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督办。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工作任务推进滞后或河湖管理保护工作存在突出问题的;
(二)存在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或投诉举报处置不及时的;
(三)河湖可能发生水环境问题或存在水质下降风险的;
(四)未有效开展巡河巡查的;
(五)交办或移交事项落实不及时、不到位的;
(六)河湖长批示指示或视情节需要督办的;
(七)其他怠于履行河湖长制职责的行为。
第十二条 河长办向督办对象下发督办单,建立督办问题清单,实行销号制度。
第十三条 督办对象一般应在5日内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并在15日内反馈整改落实情况。督办单有其他时间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河长制办公室应当组织对督办问题清单整改情况进行抽查核实,抽查核实比例不少于30%。
第四章 约谈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约谈:
(一)经督办仍未整改或整改落实不到位的;
(二)年度考核等次为不合格或年度目标任务未完成的;
(三)工作失误导致区域内发生重大水环境事件的;
(四)存在涉河湖违法违规行为屡禁不止的;
(五)接到属于河湖长制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未按规定处理造成较大影响的;
(六)受河湖长指示需进行约谈的;
(七)其他怠于履行河湖长制职责的行为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六条 县级河长由县级总(副总)河长进行约谈,或经总(副总)河长委托的有关人员进行约谈。
县(乡)级河湖长可以对乡(村)级河湖长进行约谈。
各乡镇、河长制责任单位负责人,由县级河湖长或者受委托的河长制办公室负责人进行约谈,也可提请总(副总)河长约谈。
第十七条 约谈由河长制办公室或者组织部门负责提出约谈方案,经有关河湖长、河长制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后,组织实施。
县级河长制办公室也可以提出对乡、村级河湖长的约谈建议,由河湖长同级党委、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约谈可单独实施,也可邀请组织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共同实施。邀请其他部门、机构共同实施约谈的,应当就有关约谈内容、程序、要求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约谈可邀请新闻媒体和公众代表列席。
第十九条 约谈实施3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约谈对象,明确约谈事由、约谈程序、约谈时间地点、邀请参加方等事项。
第二十条 约谈实施后应形成纪要,发送约谈对象。
第二十一条 约谈人或约谈组织方应当建立约谈问题清单,督促约谈对象落实整改要求。
第二十二条 约谈对象一般应当在约谈后5日内提出整改落实方案,并在15日内反馈整改落实情况。有其他时间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河长制办公室应当组织对约谈问题清单整改情况进行抽查核实,比例不少于50%。
第五章 问责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经督办、约谈后仍未得到明显改进的;
(二)在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的;
(三)虚假整改、敷衍整改、表面整改的;
(四)河湖长制工作严重滞后或河湖长履职严重不到位,河长制责任部门履职不力的;
(五)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及对投诉举报的问题不管不顾,漠视群众利益的;
(六)被国家有关部委、自治区河长办及有关厅局通报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受河湖长指示需进行问责的。
第二十五条 问责由河长制办公室提出建议,经县级总(副总)河长或河长制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问责对象应在接受问责之日后1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落实情况报送县级或同级河长制办公室。有其他时间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河长制办公室应当对整改落实情况逐一进行复核。
第六章 结果运用
第二十八条 交办、督办、约谈及问责情况纳入河湖长制工作效能考核范围。约谈、问责情况作为党政领导班子、有关成员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作为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 需实行问责的,由河长制办公室提出问责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交有关部门依纪依规问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制度由县河长制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海原县全面推行河长制办公室
2020年10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