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河办发〔2017〕3号
海原县河长制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原县河长制责任追究制度(试行)》、《海原县河长制河库沟道巡查制度(试行)》二项制度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海原县河长制责任追究制度(试行)》、《海原县河长制河沟道巡查制度(试行)》已经总河长会议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海原县全面推行河长制办公室(代章)
2017年10月9日
海原县河长制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为确保河长制工作落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海原县全面推行河长制工作实施方案》,特制定海原县河长制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河长制实行属地管理、辖区负责的工作机制。各乡镇党政负责人、各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河长制的第一责任人,承担河长制工作的领导责任。
第二条 在落实河长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实施问责:
(一)未按照河长制的要求,逐级明确责任和分解任务的;
(二)未完成河长制年度考核内容或阶段性工作任务的 ;
(三)未及时发现水环境保护违法违规问题,或发现问题后不及时制止和报告,造成不良后果的,未积极主动协调河道问题整改,经上级督办、通报仍无实质性进展的;
(四)对社会反映强烈的水环境保护问题处置失当的;
(五)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应问责的情形。
第三条 责任单位在落实河长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实施问责:
(一)制定或采取与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政策相违背的措施的;
(二)违规审批、验收项目的;
(三)不按县河长制部门工作职责分工履行相关职责的;
(四)其他不履行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第四条 问责的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公开承诺;
(五)停职检查;
(六)引咎辞职;
(七)责令辞职;
(八)免职。
第五条 对责任人的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有关职责。
(一)情节轻微,影响和造成后果较小的,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影响和造成后果较大的,以通报批评、责令公开承诺、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影响和造成后果重大的,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拒绝改正错误,干扰、阻碍问责工作的;
(二)存在弄虚作假,瞒报、虚报事实真相的;
(三)对投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按照规定应当从重处理的。
海原县河长制河库沟道巡查制度(试行)
为切实加强全县河库沟道河长制管理工作,全面督促河长及河长制办公室认真履职,根据《海原县全面推行河长制工作实施方案》,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巡查工作由县河长制办公室组织,巡查人员从各成员单位抽调。
第二条 巡查对象为纳入实施河长制管理范围内的全部河流、沟道、水库。
第三条 巡查方式分定期与不定期巡查两种形式。定期巡查,每月2次,月初和月中各一次;不定期巡查,根据群众举报或工作需要开展。
第四条 巡查内容主要查看:一、河道管理情况。是否存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废弃物现象。二、河道水质保洁情况。河流水体是否发黑、发臭、浑浊,河面是否漂浮垃圾等漂浮物。三、河道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是否存在河道内非法采砂、违法设置入河排污口、违法养殖、企业偷排或超标污水排放、河道违法建设等情况。四、河长制公示情况,是否在村镇公共场所、河道旁设立公示牌等情况。
第五条 建立联合巡查执法制度。对环境违法行为“零容忍”,由国环局牵头负责,各相关单位参加,重点打击污染行业企业、污水直排行为和河道违法建筑、采砂等涉及水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条 巡查人员要本着“全面、细致、认真、负责”的态度开展巡查工作,每次巡查要现场填写《河道巡查情况表》,发现问题时,要进行拍照存记录、全程留痕,及时上报县河长制办公室处理。
第七条 县河长制办公室要将定期与不定期巡查结果在5个工作日内形成巡查通报文件,报县级各河长及责任单位,对落实河长制工作进度缓慢、措施不力的乡镇、相关单位予以通报,并将结果报送县级总河长、副总河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