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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整治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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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察管理办法

索引号 640522009/2017-75974 文号 生成日期 2017-05-16 00:00:0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所属机构 海原县自然资源局 责任部门 海原县国环局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环境监察工作,加强环境监察队伍建设,提升环境监察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环境监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监察,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环境监察执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教育和惩戒相结合; 

  (二)严格执法和引导自觉守法相结合; 

  (三)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恰当; 

  (四)公正、公开、高效。 

  第四条  海原县环境保护服务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监察工作,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环境监察工作。 

  第五条  环境监察机构对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上级环境监察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海原县环境保护服务中心应当加强对环境监察机构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并为环境监察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六条  环境监察机构 的主要任务包括: 

  (一)监督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 

  (二)现场监督检查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执行情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等; 

  (三)现场监督检查自然保护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生态和农村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四)具体负责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排污费核定和征收; 

  (五)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六)查办、转办、督办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投诉、举报,并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职责分工,具体负责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纠纷的调解处理; 

  (七)参与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 

  (八)对严重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问题进行督查; 

  (九)依照职责,具体负责环境稽查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环境监察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环境监察支队的设置和人员构成,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范围大小、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规模、污染源数量和分布、生态保护和环境执法任务量等因素科学确定。 

  第八条  环境监察机构的工作经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条  环境监察机构 的办公用房、执法业务用房及执法车辆、调查取证器材等执法装备,应当符合国家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及验收要求。 

  环境监察机构的执法车辆应当喷涂统一的环境监察执法标识。 

  第十条  从事现场执法工作的环境监察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勘察、采样、监测、拍照、录音、录像、制作笔录; 

  (二)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三)约见、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说明相关事项,提供相关材料; 

  (四)责令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 

  (五)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实施现场检查时,从事现场执法工作的环境监察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等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执法事项。 

  第十一条  从事现场执法工作的环境监察人员,应当持有《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 

  对参加岗位培训,并经考试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环境监察人员,经核准后颁发《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颁发、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环境保护部另行制定。 

  第三章 环境监察工作 

  第十二条  环境监察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任务、污染源数量、类型、管理权限等,制定环境监察工作年度计划。 

  环境监察工作年度计划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抄送上一级环境监察机构。 

  第十三条  环境监察机构应当根据环境监察工作年度计划,组织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例行检查或者重点检查的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对排污者申报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依法进行核定。 

  第十五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严重污染环境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环境违法案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出明确要求,督促有关部门限期办理,并向社会公开办理结果。 

  第十七条  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严重污染环境或者造成严重生态破坏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环境监察机构可以约谈单位负责人,督促其限期整改。 

  对未完成环境保护目标任务或者发生重大、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环境监察机构可以约谈下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要求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职责,落实整改措施,并可以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十九条  对依法受理的案件,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依法处理;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受理案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理;不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的,受理案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司法机关的配合和协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联合其他部门共同执法。 

  第二十条  相邻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相互通报环境监察执法信息,加强沟通、协调和配合。 

  同一区域、流域内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开展联合检查和执法活动。 

  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统计,并以专题报告、定期报告、统计报表等形式,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上级环境监察机构报告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监察工作情况。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监察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环境监察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稽查。 

  第二十二条  对环境监察工作中形成的污染源监察、建设项目检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排污费征收、行政处罚等材料,应当及时进行整理,立卷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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