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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原县生态环境保护执法记录制度的通知

索引号 640522001/2020-00078 文号 海政办规发〔2020〕3号 生成日期 2020-03-30 16:49:23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所属机构 海原县政府办 责任部门 海原县政府办

海政办规发〔20203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原县生态环境保护执法记录制度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甘盐池管委会,海城街道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海原县生态环境保护执法记录制度》已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严格遵照执行。

 

 

                     

 海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330        

    (此件公开发布)

 


海原县生态环境保护执法记录制度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执法人员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生态环境部印发关于在生态环境系统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环办执法〔2019〕42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办发〔2019〕33号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行政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五条 各执法部门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登记、口头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
  第六条 启动一般程序行政执法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立案审批表,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
  第七条 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八条 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九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十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勘验,应制作现场勘验笔录;
  (四)抽样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执法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三条 查封、扣押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制作法定文书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四条 调查终结报告应明确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审查文字记录应载明法制机构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组织专家论证的,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第十七条 集体讨论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第十八条 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按照自治区统一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
  第二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执法人员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二十一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二十三条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四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五条 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六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后督察,并制作后督察报告。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保存文字记录及相关音像记录。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行政执法机关对陈述、申辩内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二十八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制作相应文书进行文字记录:
  (一)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采取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九条 在依法催告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执法机构的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交由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监察部门归档保存。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实施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及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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