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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原县城规划区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640522008/2017-41320 文号 海政发〔2014〕58号 生成日期 2017-05-12 00:00:0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所属机构 海原县住建局 责任部门 海原县住建局

 

海原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海原县城规划区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管委会,政府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

《海原县城规划区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严格遵照执行。

 

海原县人民政府   

2014511日   

 

 

 

海原县城规划区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规范县城规划区内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保障被征收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规划区内合法建筑物、构筑物的征收补偿,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严禁非法买卖土地。

第四条 征收补偿安置应当坚持决策民主、程序合法、操作规范、过程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县住建、国环部门为房屋(土地)征收单位(以下简称征收单位),征收单位可委托项目乡镇、街道办实施征收工作。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组织和个人,任何人都有权向财政、监察、审计等监督部门举报,监督部门须对举报问题调查处理。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在以下方面作出征收决定:国防外交建设项目;政府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政府公共事业项目;政府保障性住房项目;旧城(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建设项目。

第八条 征收的各类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应由征收单位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报县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进行论证,广泛征求公众意见修改完善后,正式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作出征收决定后,征收单位应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对征收范围内房屋、土地及附着物进行调查公布。

第十二条 征收资金实行专款专用,补偿资金应提前足额到位,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加强监督。

第十三条 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十四条 征收单位召开被征收户代表会议,与被征收户代表协商确定评估公司,协商不一致时以随机抽取确定。

第十五条 征收单位应向评估公司出具评估委托书,并由双方签订征收评估合同。

第十六条 评估公司应客观公正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评估结果需经征收参与单位、评估公司、被征收人共同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评估结果公示7日,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收到评估报告10日内向评估公司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评估公司在10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被征收人,收到书面复核结果报告10日内仍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拆迁的,将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章  类别界定

第十九条 住宅用房:指用于居住的房屋,包括自建房、商品房、房改房、集资房以及自行改变住宅用途用于经营或出租的房屋。

第二十条 营业用房:指具有营业房产证、土地证或政府文件批准从事商贸服务的房屋。

第二十一条 生产用房:指具有房产证或土地出让手续的生产企业用房。包括厂房、办公用房、仓库、集体宿舍及其它用房。生产企业:指具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半年以上完税发票的企业。

第二十二条 院内设施界定:(一)主房:指除各种板房外,前后墙均高于2.5米以上的居住生活用房;(二)简易房:指除主房以外的车棚、库房、炭房、板房等附属用房;(三)附着物:指围墙、大门、井窖、圈棚、树木等。

第二十三条 主房结构等级认定:

类型

等级

认定标准

砖混

楼房

1、圈梁构造柱;2SBS油顶;3、外墙面砖或涂料;4、钢或铝合金门窗;5、水暖电设施。

砖混

平房

一等

1、上下圈梁构造柱;2SBS或油毡顶;3、外墙面砖或涂料;4、罗普斯金、铝合金门窗;5、室内精装;6水暖电设施。

二等

1、一道圈梁;2、油毡顶;3、外墙面砖或涂料;4、铝合金、钢、木门窗;5、室内简装;6水暖电设施。

砖木

 

平房

一等

1、单坡或双坡屋顶;2、松木椽、钢、木梁;3、罗普斯金、铝合金门窗;4、外墙瓷砖或涂料;5、室内精装;6水暖电设施。

二等

1、单坡或双坡屋顶;2、松木椽、钢、木梁;3、铝合金、钢、木门窗; 4、室内简装;5水暖电设施。

三等

1、单坡或双坡屋顶;2、木椽、钢、木梁;3、铝合金、钢、木门窗;4水暖电设施。

砖土木

平房

一等

1、单坡或双坡屋顶;2、墙体三砖一土;3、松木椽;4、铝合金门窗;5、室内简装;6水暖电设施。

二等

1、单坡或双坡屋顶;2、墙体二砖二土;3、铝合金、钢、木门窗;4、室内简装;5水暖电设施。

三等

1、单坡或双坡屋顶;2、墙体一砖三土;3、铝合金、钢、木门窗;4水暖电设施。

土木

平房

四周外墙为土坯房(包括砖地基、砖码头等部分用砖房屋)

 

第二十四条 房屋面积:(一)平房面积:指房屋外墙合围面积;(二)楼房面积:指楼房建筑面积(以实测面积为准)。

第二十五条 用地面积:(一)主房用地面积:指主房外墙合围面积;(二)楼房用地面积:指楼房占地面积;(三)院落面积:指除主房用地面积以外的面积。

第二十六条 以地籍调查、房产登记和影像资料为依据,未经批准建设的均为非法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章  补偿标准

第二十七条 征收补偿安置采取产权调换为主、货币补偿为辅,找补差价的办法。

第二十八条 住宅主房和新建砖混住宅楼(毛坯房)调换系数为:(一)砖混楼房1:1;(二)砖混平房一等1:0.9,砖混平房二等1:0.83;(三)砖木平房一等1:0.85,砖木平房二等1:0.8砖木平房三等1:0.76;(四)砖土木平房一等1:0.75,砖土木平房二等1:0.7,砖土木平房三等1:0.65;(五)土木平房1:0.65。产权调换房屋内部及室外地下管线不再补偿。

第二十九条 营业用房和新建砖混营业楼(毛坯房)调换系数参照第二十八条执行。

第三十条 (一)生产用房通过市场价格评估后实行货币补偿;(二)生产用地通过出让程序的按照1:1.2异地置换,未通过出让程序的参照第四十六条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一)选择货币安置的主房严格按照当年发布的《海原县城规划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评估指导价》实行货币补偿;(二)附着物及院落土地严格按照当年发布的《海原县城规划区土地及附着物征收补偿指导价》实行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 (一)主房及楼房用地面积无偿收回;(二)公用巷道及公共区域土地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一)新建住宅楼户型面积超出应调换面积10平方米以内的按成本价计算,超出10平方米以上的按市场价计算,最多不能超过30平方米;(二)新建营业楼户型面积超出应置换面积5平方米以内的按优惠价计算,超出5平方米以上的按市场价计算。新建住宅楼成本价、市场价和新建营业楼优惠价、市场价另行公布。

第三十四条 房屋应调换面积超出所选户型面积部分实行找补差价(找补单价为楼房成本价扣除棚户区项目补助、附属配套、前期工作等费用后的价格)。

第三十五条 楼层价格调整系数为:一层下调8%,二层上浮6%,三层上浮8%四层上浮4%,五层下调10%,按照成本价对应找补差价。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土地存在债务、抵押等产权纠纷的,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第六章 征收安置

第三十七条 安置房号按拆除先后顺序选择,对有三套或三套以上安置房的,实行选三楼带五楼,选二楼带一楼。

第三十八条 (一)货币补偿和现房产权调换搬迁费按主房面积10/m2的标准发放;(二)期房产权调换安置的搬迁费按主房面积20/m2的标准发放;(三)营业、生产用房搬迁费按房屋面积30/m2的标准发放。搬迁费一次性兑付。

第三十九条 过渡安置费以住宅主房面积每月8/m2的标准按季度兑付。提供周转房的不再支付过渡安置费。兑付过渡安置费、提供周转房视为完成过渡安置。

第四十条 (一)营业用房停业损失以房屋面积每月10/m2按季度兑付,直至通知入户为止;(二)生产企业停产损失以房屋评估总价的10%一次性兑付。

第四十一条 房屋拆除验收之日至通知入户之日为过渡期,超过18个月双倍计发过渡安置费,再给一个月装修期过渡安置费。

                  第七章  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 征收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15日内通过拆迁验收的每座院落奖励3万元,25日内通过拆迁验收的每座院落奖励1.5万元,以奖代补作为装修费,超出期限不给任何奖励。楼房统一组织拆除,平房残值原则上归征收单位所有,遵守征收规定和签订安全协议的,由被征收户自行拆除并处理残值。

第四十三条 (一)主房调换面积和院落土地及附着物补偿以安置房成本价购买面积后,仍不足50平方米的部分,由政府无偿补够。(二)宅基地大于一亩且主房调换后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可以院落土地及附着物补偿按成本价购买安置房。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人户口本中有三代人且只有一套最小户型房屋,符合廉租房政策的再提供一套廉租房。

第四十五条 自行改变用途用于经营、出租的房屋,除享受第四十二条优惠政策外,只能选择下列优惠政策中的一项:(一)调换后的住宅楼2平方米置换1平方米营业楼,仅限调换一套户型最小营业楼;(二)选择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优惠政策。

第四十六条 自行改变用途用于经营的土地(包括停车场、修理厂等),参照当年发布的《海原县城规划区土地及附着物征收补偿指导价》实行货币补偿。(一)不再生产经营的,按土地每月6/m2的标准,一次性发放三个月停业补偿费;(二)继续经营的享受政府有关优惠政策。经营停车场、废品厂、仓储等企业的,在县城规划区外按照统一规划设计自建经营场地;从事汽车销售、维修、服务行业的,按照统一规划设计支持联户统建经营房屋;(三)从事装潢、焊接、零配件等行业的微小经营户,政府统一规划建设生产用房,被征收户可按优惠价购买一套最小户型楼房。

第四十七条 被征收人家庭成员持有一、二级残疾证或五保证的,每人每证发放0.5万元补助金。

第四十八条 被征收人户口本中有70岁以上老人或一、二级残疾人的被征收家庭,在规定期限内报名并完成拆迁的,可优先选择一、二楼层。

第四十九条 在符合法律政策规定范围内,按照应免尽免、方便于民的原则,对办理房产证、产权过户、营业审批等相关业务给予最大便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对征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合法征收,违反治安管理的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贪污、挪用、私分专项资金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评估公司出现失误责令限期整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国家公职人员必须执行上级政府依法作出的决定,对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的,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另行规定,最终解释权归县人民政府。

第五十六条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之前发布的《海原县城规划区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海政发〔201425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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