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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原县城规划区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索引号 640522001/2016-25330 文号 海政发〔2016〕71 号 生成日期 2016-05-10 00:00:0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所属机构 海原县政府办 责任部门 海原县政府办

县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海原县城规划区房屋(土地)

征收补偿安置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海城街道办、海城镇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

为规范执行县城规划区内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有关政策,使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程序合法、操作规范,更公平、公正开展棚户区改造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我县结合工作实际,决定对《海原县城规划区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海政发〔201458号)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并已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一、在第四章第二十三条主房结构等级认定中增加“砖混平房第三等级”,认定标准为:1.一道圈梁;2.油毯顶;3.外墙清水墙;4.无门窗;5.室内无粉刷。

二、在第五章第二十八条住宅主房和新建砖混住宅楼(毛坯房)第二款中增加“砖混平房三等,调换系数为10.7”。

三、对第七章第四十四条中“被征收人户口本中有三代人且只有一套最小户型房屋符合廉租房政策的再提供一套廉租房”,修改为“被征收人符合廉租房政策的,由棚改办根据被征收人住房实际,召开会议研究确定”。

四、对第五章第三十条第(二)款“生产用地通过出让程序的按照1:1.2异地置换,未通过出让程序的参照第四十六条执行”,修改为“生产用地通过出让程序的按照市场价格评估后实行货币补偿;愿继续生产的在县城规划区内按照统一规划设计,土地通过招拍挂取得,按相关规定自建经营场所”。

五、在第六章第三十九条中增加“凡被征收户选房后剩余面积无偿转让的仅限一次,无偿转让的面积不予发放过渡安置费”。

六、在第七章第四十六条中增加第四款“有一定规模的小微企业,愿扩大生产规模且符合县城统一规划的,土地通过招拍挂取得,按照相关规定自建经营场所”。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海原县人民政府    

                               2016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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