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640522001/2026-00160 | 文号 | 海政办发〔2025〕51号 | 生成日期 | 2025-12-17 10:45:36 |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所属机构 | 海原县政府办 | 责任部门 | 海原县财政局 |
各乡镇人民政府、海城街道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海原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抓好落实。
海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2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海原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深入贯彻中央、区市县“放管服”改革精神,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宁夏回族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宁财规发〔2022〕17号)《宁夏回族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宁财资发〔2025〕240号)等有关资产管理规定,结合我县实际,修订完善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收益、评估、清查、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信息、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管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区市县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和区市县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会同县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研究制定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权限办理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组织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统计报告、评估、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核或审批,对行政单位经济实体脱钩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五)负责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完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监管;
(七)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八)向县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九)县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资产管理职责。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和车辆;统筹安排政府机关用地,集约节约利用土地;制定和组织实施政府机关办公用房等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并接受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出租、出借和处置等事项;
(四)对所属行政单位经济实体脱钩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
(六)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七)维护和管理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所属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监管;
(八)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向其报告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按规定权限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出租、出借、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承包经营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行政单位对本单位经济实体脱钩前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出资企业及其下属企业实施具体管理;
(六)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七)维护和管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监管;
(八)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向其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完成情况。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一节 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单位履行职能需要、存量资产状况和财力情况等因素,通过调剂、租用、购置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二条 资产配置应当遵循资产功能、数量与单位职能相匹配,资产存量与增量相结合,厉行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原则。
第十三条 资产配置的资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收入和其他各类收入。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通过租用、购置、建设等方式配置资产应当按规定编制年度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按程序报财政审核。纳入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编制范围的资产类别,由财政部门在布置年度部门预算时明确。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公物仓管理机制,将低效、闲置资产和大型会议(活动)、临时机构配置资产等,统一纳入公物仓集中管理、调配使用。
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在配置资产时,应当优先考虑从公物仓调剂解决。
第二节 配置标准
第十七条 资产配置标准是对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的品目、数量、价格、使用年限等指标的限额规定,是编报和审核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实施资产采购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资产配置标准包括数量标准、价格标准、使用年限标准、技术标准及其他标准,可采用上限标准、区间标准、下限标准或其他适宜的形式。
第十九条 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按照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根据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备通用办公家具、设备的,应当严格按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原县行政事业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家具配置标准的通知》(海政办规发〔2024〕1号)确定的数量、价格限额、最低使用年限等进行配置或者更新,严禁擅自超编、超标配置或者更新资产。
第三节 配置方式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申请资产配置: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履行职能需要;
(二)资产处置后需要更新;
(三)其他适用于资产配置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资产配置的主要方式包括调剂、租用、购置、建设、接收捐赠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解决。确实无法调剂的,应当本着控制成本、节约资金、方便使用的原则,对租用、购置、建设等方式进行综合分析和可行性论证,选择最优方式进行配置。
第二十三条 调剂是指以无偿调入的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资产配置能够通过调剂方式解决的,原则上应当申请调剂。资产调剂由划出方部门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租用是指支付一定费用取得资产使用权的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资产租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市场化原则,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及开展临时性工作等需要配置资产的,原则上应当通过租用方式解决。
第二十五条 购置是指以购买的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对于资产处置后的更新申请,符合资产配置标准的,财政部门优先予以安排;对于新增的资产购置申请,应当结合单位资产存量和业务需要从严审核。
第二十六条 建设是指以自建、自行研制等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资产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重大事项应当经过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通过接收捐赠的方式配置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节 配置相关预算申请、审核与批复
第二十八条 纳入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编制范围的资产配置,应当按照部门预算规定的程序申请:
(一)单位申报。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业务需要、资产存量等情况以及资产配置标准,按要求编制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报部门审核。对缺乏配置标准或与标准不一致的项目,要对资产配置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详细说明资产配置的依据和理由。
(二)部门初审。主管部门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存量资产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资产配置需求的合理性、合规性进行初审,并将审核后的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申请随部门预算报送财政部门。
(三)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资产配置标准以及行政事业单位的履职需要、资产存量与使用情况等,审核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审核结果是单位年度资产配置的上限指标。
(四)批复。财政部门将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随部门预算一并批复给各部门,各部门批复给所属各单位。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通过基本建设项目纳入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编制范围的资产,应当申报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
第五节 配置相关预算执行与调整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复的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一经批复,原则上不得调整。在预算执行中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应当由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申请,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追加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的,应当在追加申请中详细说明追加理由,追加资产的品目、数量、所需经费及其来源等。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后应当及时验收、登记,建立资产卡片和资产账目,并将资产的相关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执行。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一节 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方式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行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首先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和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应当严格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物尽其用、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严格执行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规定,加强国有资产使用管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建立资产信息卡,填写资产基本信息、财务信息、使用信息、特性信息等。对于权证手续不全、但长期占有使用并实际控制的国有资产,应当建立并登记资产信息卡。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提高使用效益。
第三十八条 财政和各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进行审核、审批。
第三十九条 各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不包括土地)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财政部门审批。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审批(无主管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审批)。土地等重大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的,由各部门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各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各部门审批。国有资产连续出租出借给同一承租承借方超过6个月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通过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应当及时办理验收入库和登记入账手续。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一般应当在3个月内编报竣工财务决算,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最长不得超过1年。对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在建工程,应当按规定及时以暂估价值转入固定资产、公共基础设施等。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和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以核定的收费标准对外公开收费的,如停车场、体育文化场馆、教育教学场地等,履行集体决策程序后,报主管部门备案。不再另行审批。单位应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做好收费公示工作,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其中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部门对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复文件,是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的依据。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编制报送年度报告、月度报告,在报告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使用和收入管理情况。强化资产报告与政府部门财务报告、部门预决算报告的衔接,确保同口径数据一致。
第二节 资产自用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自用资产管理应当建立健全资产验收、领用、使用、保管和维护等管理制度和流程,严格执行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加强对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资产使用管理责任落实到人,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建立资产领用交回制度,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国有资产使用状况,及时组织资产维修和保养,减少非正常损耗。达到报废更新年限但能正常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继续使用。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根据单位需要和捐赠资产性能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房屋资产的使用规范和安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房屋资产,不得擅自改变使用功能。落实房屋资产安全主体责任,做好日常检查和维修保养,确保安全使用。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根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车辆编制。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加强监督,降低运行成本。公务用车应当用于保障工作开展,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严禁公车私用,严禁违规固定给单位内设机构或者个人使用。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共享共用与资产配置、绩效管理挂钩的联动机制,将资产共享共用情况作为新增资产配置的重要参考因素,充分利用存量资产,科学配置新增资产,解决资产重复配置、闲置浪费等问题,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应用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资产调剂共享功能以及充分运用公务舱等平台,积极推进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可以按照共享共用资产平均工时成本和物料消耗合理制定、标示补偿标准,由使用方向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十二条 鼓励行政事业单位合法合规开展软件等无形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共享共用的软件等无形资产著作权仍归原单位所有。使用共享软件等无形资产的单位可通过合同约定享受修改权、复制权等部分著作权利。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规定,做好数据资产管理和加工处理工作,提高数据资产质量和管理水平。在确保公共安全和保护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加强数据资产汇聚共享和开发开放,促进数据资产使用价值充分利用。
第三节 出租、出借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对不需使用且难以调剂、难以共享、共用的国有资产,经严格论证和集体决策,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后可以出租出借,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经批准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不得转租转借。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不得以无偿方式出借给公民个人、行政事业单位之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因工作需要确需无偿借用对方资产的,应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房屋资产的出租出借行为。除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业务用房、其他用房闲置且无法调剂使用、无法按规定转换用途或者置换为其他符合国家政策和需要的资产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权限履行审批程序后出租出借,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经批准出租出借的办公用房、业务用房、其他用房不得转租转借。
第五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且不存在纠纷,原则上不得在资产闲置的情况下租用借用、购置同类资产,不得在对外出租出借的情况下租用借用、购置同类资产。
第五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权属不清或产权有争议的;
(三)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
(二)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财务资料、资产信息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证、专利证、著作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可行性分析报告,包括出租出借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风险分析,拟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并对是否租用借用同类资产情况作出说明,涉及房屋出租出借的,需提供房屋安全情况相关材料;
(四)行政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出租出借的书面证明,采用非公开方式招租的承租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其他材料。
第五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应当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严格控制非公开方式。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的,原则上通过单位或者资产所在地相应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产权交易机构等进行,确保过程公正透明。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价格。
经各部门批准,出租房产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账面原值)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或房产出租期限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原则上通过单位或者资产所在地相应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产权交易机构等进行,也可自行组织招租。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合同期满后继续出租的,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承租方确定后,应当及时签订出租合同或协议,每期合同或协议的期限一般为1-5年。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一般不得对外出借,确因工作需要出借的,出借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2年。
第六十一条 除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为提供餐饮、住宿、生活服务、文化服务等功能的房屋类国有资产,确需委托专业机构管理或者授权专业机构有偿使用的,原则上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并由各部门自行审批。
第四节 对外投资
第六十二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利用房屋类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投资。
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直接投资新设或者新入股企业;确需新设或者新入股企业的,应当经各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六十三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且不存在权属纠纷,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利用财政拨款、财政拨款结转结余资金对外投资,严格控制货币资金对外投资。
第六十四条 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股票、期货、基金、公司债券,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投资事项。
第六十五条 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投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
(二)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财务资料、资产信息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专利证、著作权证、债权或者股权凭证、投资协议等凭据的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可行性分析报告,包括对外投资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风险分析,拟合作方的基本情况,拟用于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类型及来源,对外投资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等;
(四)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拟创办企业的章程草案;
(五)拟合作方法人证书或者企业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拟合作方或者被投资方经中介机构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告;
(七)其他材料。
第六十六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应当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核算,不得将对外投资在往来款科目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六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核准或者备案。
第五节 使用收入
第六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收入包括出租收入、对外投资收益、担保收益、共享共用取得的补偿收入以及其他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收入等。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收入,应当在扣除税金、资产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县级国库。
行政事业单位土地使用权出租收益,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县级国库。
第六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收取资产使用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一节 管理规定
第七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七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予以处置: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二)涉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的;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五)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而移交的;
(六)发生产权变动的;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资产处置事项,必须经集体决策程序和按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七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取得或者形成的方式应当合法合规,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予以处置。
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处置程序
第七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部门提出意见,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同意后,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审批。主管部门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申报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真实性、合理性审核,并按“三重一大”事项履行集体决策程序后,对规定权限内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并将批复文件报财政部门备案;对规定权限外的资产处置事项提出处置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审批。
(三)财政部门审核审批。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规定权限外申报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现场勘验、审核,按规定权限进行审批。
(四)资产评估。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资产处置批复,对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资产处置审批单位备案;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直接委托评估的,应将评估结果告知行政事业单位。
(五)公开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的批复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公开处置。
对出售、出让、转让的资产,应进行公开交易;经批准报废、仍有残余价值的,或由单位自行征集受让方进行公开处置,或进行公开交易。
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公开交易的资产,交易价低于评估价90%的,应当报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或者备案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六)收入上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应及时上缴财政部门,并依据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账务调整。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要将国有资产处置结果、收入上缴情况报财政部门备案。
(七)账务处理。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资产处置批复和处置结果,及时通过资产信息系统备案后进行资产和会计账务调整。
第三节 处置权限
第七十五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权限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审批或者备案。
第七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300万元以下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审批,无主管部门的自行审批;处置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财政部门审批。土地、房屋资产处置事项,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县委、县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规定权限内根据实际及时处置国有资产,一个月度内分散处置的国有资产原则上按同一批次汇总计算批量价值。
由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自行审批的,在审批程序完成后,将审批文件和处置结果等相关资料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十七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国家重大自然灾害等应急情况下,相关单位可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按照主管部门要求履行相关程序后处置国有资产,待应急事件结束后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八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国有资产处置的依据。
第七十九条 除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转让、拍卖、置换国有资产等,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核准或者备案。
第四节 处置方式
第八十条 无偿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无偿划转国有资产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由划出方按照本办法第五章第三节规定的相应权限履行审批手续;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全资企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由财政部门进行审批。
(二)跨级次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由海原县无偿划转给自治区及其他市县(区)的,应当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由行政事业单位按本办法第五章第三节规定的相应权限履行审批手续;由自治区及其他市县(区)无偿划转给海原县的,由划出方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处置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八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无偿划转国有资产,应当由划出方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记账凭证、资产信息卡、竣工决算报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专利证、著作权证、担保(抵押)凭证、债权或者股权凭证、投资协议等凭据的复印件,下同);
(二)划出方和划入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三)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而移交国有资产的, 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改制的批文;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十二条 对外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赠予合法受赠人的行为。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应当利用本单位闲置资产或者淘汰且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不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同一部门上下级单位之间和部门所属单位之间,不得相互捐赠资产。
第八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捐赠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二)对外捐赠报告,包括对外捐赠事由、方式、责任人、 国有资产构成及其数额、对外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等;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十四条 转让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并取得收益的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应当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严格控制非公开协议方式,可以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八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以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确定底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报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或者备案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八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转让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二)转让方案,包括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转让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十七条 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为主进行的资产交换,一般不涉及货币性资产或者只涉及用于补差价的少量货币性资产。
资产置换,应当以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置换对价的参考依据。
第八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置换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双方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双方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二)置换方案,包括双方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设置担保情况,置换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三)置换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十九条 报废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国有资产,或者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已达使用年限仍可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继续使用。
车辆、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品等资产的报废处理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
第九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报废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二)有关部门、专家出具的鉴定文件及处理意见;
(三)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国有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
(四)专利、非专利技术、著作权、资源资质等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提供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十一条 损失核销是指由于发生盘亏、毁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对发生的国有资产损失,应当及时处理。
第九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国有资产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二)国有资产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的情况说明,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者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单位内部核批文件;
(三)国有资产被盗的,需要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结案证明;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国有资产毁损的,需要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等;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国有资产的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二)形成损失的情况说明、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三)涉及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提交仲裁决定或者法院判决等相关法律文书;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节 处置收入
第九十四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转让、置换、报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转让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
拆迁补偿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所办一级企业的清算收入等。
第九十五条 除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海原县国库。
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以及占地补偿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上缴海原县国库。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除按照自治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规定应申报、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和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规定管理:
(一)利用货币资金对外投资形成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二)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相关税费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自治区国库;投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三)统筹利用货币资金、科技成果和其他国有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按照本条第(一)、(二)项的有关规定分别管理。
第六章 基础管理和资产报告
第九十七条 主管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规范设置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要严格各类资产登记管理,所有资本性支出应当形成资产并予以全程登记,对资产增减变动及时进行会计处理。
第九十八条 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之间,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资产权属纠纷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协商等方式解决。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与非国有单位、组织或个人之间发生权属纠纷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九十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转让、拍卖、置换、对外投资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一百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清查盘点、对账,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国有资产管理有关制度规定及时处理,做到账实相符、账卡相符、账账相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一)根据县人民政府部署要求;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一百零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产权管理,确保产权清晰,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国有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国有资产,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第一百零二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使用应当应用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加强资产使用管理,并将资产使用状态等信息按照要求及时在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中动态更新。
第一百零三条 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一百零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包括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全生命周期管理,资产保障机构运转、支持事业发展、提供社会公共服务,以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零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度,防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
第一百零七条 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配置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的,视情节轻重暂停或按一定比例核减其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并采取适当方式予以通报:
(一)报送虚假材料的;
(二)未经批准超标准配置资产的;
(三)超出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配置资产的;
(四)单位存在大量闲置资产而仍申请新购的。
第一百零八条 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对规定限额以上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及担保事项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一百零九条 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擅自越权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处置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四)截留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五)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六)其他造成单位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条 事业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所投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监管。
第一百一十一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行政事业单位所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按照预算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
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境外国有资产处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家和自治区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原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海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原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海政办发〔2023〕6号)同时废止。
各省区市政府网站
自治区各部门网站
中卫市各部门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