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640522001/2022-00101 | 文号 | 海政发〔2022〕15号 | 生成日期 | 2022-04-15 15: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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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所属机构 | 海原县政府办 | 责任部门 | 海原县政府办 |
各乡镇人民政府、甘盐池管委会、海城街道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现将《海原县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海原县人民政府
2022年4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海原县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
管理暂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有关部署,加强过渡期统筹整合使用的财政涉农资金(以下简称“整合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央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21〕19号)《财政部等11部委关于继续支持脱贫县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工作的通知》(财农〔2021〕22号)《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宁财(农)指标〔2021〕268号)《自治区财政厅等11厅(局、委)关于继续支持脱贫县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的通知》(宁财(农)发〔2021〕274号)等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央、自治区有关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方面的政策,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整合资金包括纳入整合试点范围的各级财政安排用于农业生产发展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资金。
第二条 整合资金用于支持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将支持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放在突出位置,把产业发展作为整合资金支持重点,加快推进我县乡村全面振兴。
第三条 整合范围内资金实行“大类间打通、跨类别使用”,根据全县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规划,结合年度目标任务,区分轻重缓急统筹安排使用,提高整合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财政涉农资金统筹整合使用遵循权责匹配、创新机制、精准高效、管理规范的原则,构建覆盖整合资金预算安排、资金下达、资金拨付、政府采购、招标投标、项目实施、审计监督、绩效评价等全过程的管理机制。
第五条 凡属于县级统筹整合的财政涉农资金使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资金整合范围
第六条 过渡期内保持财政支持政策总体稳定,我县2022-2025年继续实施涉农资金整合试点政策。
第七条 纳入整合试点范围资金范围包括中央、自治区、市、县级资金。其中:中央、自治区层面资金与(宁财(农)发〔2021〕274号)文件规定的范围保持一致;市级资金包括市级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市级财政安排的支持农业生产发展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资金;县级资金包括县级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县级财政安排的支持农业生产发展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资金、用于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方面的盘活存量资金。
第三章 整合资金使用重点和方向
第八条 根据全县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和乡村振兴的需要,整合资金可用于农业生产、畜牧生产、水利发展、林业改革发展、农田建设、农村综合改革、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农村环境整治、农村道路建设、农村危房改造、农业资源及生态保护、乡村旅游等农业生产发展和农村基础设施项目,在整合资金范围内打通,统筹安排使用。
第九条 在确保满足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资金需求的前提下,兼顾脱贫村和其他村,脱贫户和其他户实际情况,可统筹安排部分整合资金(中央、自治区财政衔接资金不超过30%,其他整合资金比例不作要求),用于支持非贫困村发展产业、补齐必要的基础设施短板及乡村振兴规划相关项目,推进县域内均衡发展。
第十条 整合资金以产业发展作为支持重点,优先用于产业发展项目,并逐年提高资金占比(其中:中央、自治区衔接资金用于产业发展的资金占比按照自治区财政厅当年下达预算指标文件要求执行,且不得低于上一年度资金占比)。整合资金重点要结合我县优势特色产业,支持种养殖业扩规模、增产量、增质量、提效益;支持新品种、新技术示范推广和应用;支持农林业品种培优、品质提升,进一步调优种养结构,提升品牌带动力;支持培育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支持农产品仓储保鲜、冷链物流、包装加工等。支持与农林业产业发展紧密相连的必要的产业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推动产销对接和消费帮扶,促进产业提质增效,带动脱贫人口就业增收。建立健全一二三产业全链条融合发展的长效机制。支持外出务工脱贫劳动力稳定就业,采取帮扶车间、以工代赈、生产奖补、劳务补助等方式促进返乡在乡脱贫劳动力就业增收。
第十一条 纳入整合范围的资金,如果原资金管理办法允许安排项目管理费的,可结合实际从整合资金中安排。其中衔接资金安排的整合项目,可根据工作需要,按照不超过1%的比例从衔接资金中据实列支项目管理费,不足部分由县级财政安排解决。项目管理费主要用于项目前期设计、评审、招标、监理以及验收等与整合项目管理相关的支出。
第四章 整合流程
第十二条 健全完善项目库。根据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规划和相关行业规划,聚焦防止返贫动态监测和帮扶、易地搬迁后续扶持、乡村产业发展和乡村建设行动等任务,将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和衔接推进乡村振兴项目有序入库。县乡村振兴局牵头做好项目储备、入库管理和项目库信息系统支持服务工作。整合资金支持的项目,原则上从项目库中选择,未进入项目库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安排使用整合资金,确需支持的项目,按照相关程序入库后实施。整合资金优先安排用于既有利于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又有利于完成行业发展任务的项目,推进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
第十三条 财政涉农资金统筹整合以县级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和乡村振兴项目库为基础,坚持“资金跟着项目走”的原则,通过“两单”(资金清单和项目清单)融合、县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将资金统筹整合到具体项目,根据资金投向确定项目实施部门(单位)。
(一)制定年度整合方案。财政部门根据整合资金范围并参照上年度整合资金额度,估算当年整合资金额度(具体以当年实际到位资金为准),提出“资金清单”。
乡村振兴部门结合“资金清单”,从县级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和乡村振兴项目库中提出当年“项目清单”,明确项目名称、资金规模、资金来源、建设内容、实施单位、实施地点、补助环节、补助标准、受益群体、时间进度、绩效目标等,制定财政涉农资金年度统筹整合使用方案,经县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印发执行,并于3月底前报自治区备案。
(二)调整年度整合方案。按照财政涉农资金统筹整合使用政策要求,结合工作实际,乡村振兴部门会同财政及相关部门(单位)、乡镇对年度整合方案内容进行调整,形成财政涉农资金年度统筹整合使用调整方案,经县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印发执行,并于8月底报自治区备案。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依据印发的年度整合方案或调整方案,结合资金到位情况和项目轻重缓急分期分批下达整合资金。
第五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整合资金实行项目管理,按照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责任到项目的要求和“谁管项目、谁用资金、谁负主责”的原则,落实项目资金管理主体责任。项目主管部门及资金使用部门(单位、乡、镇)负责整合资金项目管理、绩效管理、资金监管、检查验收、资产确权等工作,落实项目资金公告公示制度,加快整合资金支持项目实施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脱贫村第一书记、驻村工作队、村委会按各自职责参与到村实施项目的具体管理。
第十六条 整合资金(含项目管理费)使用严格实行“负面清单”管理,不得用于下列支出:
(一)教育、医疗、卫生、文化、养老服务等社会事业;
(二)单位基本支出;
(三)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
(四)修建楼堂馆所;
(五)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六)偿还债务;
(七)垫资;
(八)回购或注资企业;
(九)设立基金;
(十)购买或补贴各类保险;
(十一)其它与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和推进乡村振兴无关的支出。
第十七条 严格落实项目资金公告公示制度,真实、准确、全面、及时做好项目资金公告公示工作。各级整合资金分配结果一律公开,县、乡(部门)、村三级项目安排和资金使用情况一律公开。乡村振兴局负责全县项目库、涉农资金整合方案、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和实施情况以及乡村振兴相关政策的公开公示。财政局负责全县整合资金下达、整合资金管理相关政策公开公示。行业部门和项目主管单位负责项目计划、资金使用计划、年度计划实施情况;项目实施方案、实施结果和绩效情况(在项目所在乡、村公示)以及有关乡村振兴政策的公开公示。乡(镇)、行政村负责项目库申报情况、批复下达的年度项目计划、资金计划以及年度项目计划实施情况,项目实施方案、实施结果、绩效情况以及到户资金分配结果等公开公示。
县级部门单位在县政府网站相关专栏进行公告公示,乡(镇)、行政村在政务、村务公开栏进行公告公示。
第十八条 整合资金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并纳入宁夏财政涉农资金监管系统,实行穿透式管理。
第十九条 整合资金支持的项目中属于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要按照有关程序和规定执行。村级微小型项目可按照村民民主议事方式直接委托村级组织自建自营。
第二十条 整合资金支持的项目原则上要在一年内实施完毕,整合资金项目实施部门(单位)要切实加快项目建设和资金支付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整合资金支出进度及使用绩效承担主体责任。当年年末的整合资金支付率必须达到90%以上,其中衔接资金达到100%(具体预算执行进度按照当年的政策要求执行)。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部门(单位)不得随意变更整合资金使用环节,不得随意超标准建设,不得随意扩大项目范围,不得随意超概(预)算或负债建设。确需调整变更的,要按照“资金跟着项目走”的要求,重新履行项目审批程序,经审批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无法实施或无需实施的项目资金净结余,在原项目实施期内,可按项目调整程序报请调整使用;年末形成的净结余资金,由财政部门收回,统筹安排用于下年的整合项目。
第二十三条 整合资金项目建成后形成的扶贫资产,要按照相关规定明晰产权,明确管护主体,及时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并投入使用。
第六章 绩效管理
第二十四条 整合资金支持的项目全面落实绩效管理要求,按照《财政部办公厅 国务院扶贫办综合司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国家民委办公厅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 林草局办公室关于印发<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绩效管理操作指南(试行)>的通知》(财办农〔2019〕68号)要求,实施项目资金绩效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绩效目标设定、审核和批复。整合项目在进入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和乡村振兴项目库时都要明确相应的绩效目标。乡村振兴部门牵头,会同财政、项目主管部门开展整合项目资金绩效目标审核、批复。整合资金申请单位应当及时将整合项目资金绩效目标在政府网站进行公开。
第二十六条 绩效运行监控。整合资金申请单位应实时对本年度实施的整合项目进行跟踪监控,重点对项目预算和绩效运行情况进行跟踪分析。乡村振兴、财政部门应对重点项目或重点区域资金进行监控。预算资金申请单位应及时将整合资金项目绩效运行监控结果报送乡村振兴、财政部门,乡村振兴、财政部门要加强监控结果应用,对项目资金实际执行与绩效目标偏离较大的,要求预算资金申请单位及时予以纠正,问题严重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收回或暂缓拨付财政资金。
第二十七条 绩效自评和绩效评价。整合项目实施完成后,整合资金申请单位应及时组织项目实施单位开展绩效自评,年度预算执行终了,应完成对本年度所有实施的项目绩效自评,并将自评结果在政府网站进行公开。整合资金申请单位对自评结果负主体责任。乡村振兴、财政及审计部门,对整合资金申请单位绩效自评结果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及时反馈至整合资金申请单位并督促整改。乡村振兴部门牵头,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每年选择重点整合项目和重点区域资金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可采取委托第三方形式),形成绩效评价报告。
第二十八条 绩效评价结果应用。财政、乡村振兴部门要将绩效自评抽查结果、绩效评价结果等及时报县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作为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决策和分配整合资金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七章 部门分工
第二十九条 建立部门协作机制,协同推进财政涉农资金统筹整合使用。
第三十条 乡村振兴部门要会同发改等部门(单位)围绕产业及项目规划,健全完善县级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和乡村振兴项目库,收集储备项目,科学设定绩效目标,严格项目论证入库,严禁负面清单项目入库,未明确绩效目标的项目不得入库,为财政涉农资金统筹整合使用提供项目清单;以项目库为基础制定财政涉农资金统筹整合使用方案;根据整合资金到位情况,及时制定统筹整合项目资金使用计划;会同财政部门落实财政涉农资金统筹整合使用资金绩效管理;参与项目验收。
第三十一条 发改部门要会同乡村振兴部门健全完善县级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和乡村振兴项目库,配合做好项目前期论证、立项批复等工作,组织开展建设类项目验收。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整合资金下达、拨付和监管,为财政涉农资金统筹整合使用提供资金清单;及时向乡村振兴部门告知到位的整合资金;配合乡村振兴部门制定年度整合方案、调整方案和资金使用计划,参与项目验收、绩效评价等工作;修订完善整合资金管理办法,加强整合资金使用监管;定期向上级业务部门报送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整合项目主管部门参与整合方案编制,负责整合项目申报、业务指导、项目实施监管和绩效评价,组织补贴类项目验收。
第三十四条 整合项目实施部门(单位)负责组织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管理。要切实做好整合资金项目管理、绩效管理、资金监管、检查验收、资产确权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审计部门负责对整合资金和重点项目进行跟踪审计。
第八章 监管措施
第三十六条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实施项目、谁负责”、“谁使用资金、谁负责”和权责对等原则落实整合资金监管责任。县委农办定期组织进行检查,对未按规定完成预算执行进度的部门(单位)和乡(镇)予以通报、调减整合项目资金、扣减单位工作经费及约谈单位负责人。
第三十七条 整合资金项目实施部门(单位)承担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的主体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发改、财政、审计、乡村振兴及项目主管部门要将整合资金作为监管重点,开展经常性和专项性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驻村第一书记和工作队员要全程深度参与整合资金和项目监督管理,引导乡村人口主动参与监督。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全县各部门(单位)、各乡镇、各行政村及其工作人员在整合资金分配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海原县人民政府关于海原县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海政规发〔2019〕4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原县财政局和乡村振兴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