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640522001/2023-00175 | 效力状态: | 有效 |
|---|---|---|---|
| 发布机构: | 海原县政府办 | 成文日期: | 2023-02-27 |
| 责任部门: | 海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日期: | 2023-02-27 |
| 名 称: | 海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原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
海政办发〔2023〕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甘盐池种羊场,海城街道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现将《海原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海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2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海原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深入贯彻中央及区市县“放管服”改革工作要求,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宁财资发〔2015〕738号)《宁夏回族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宁财规发〔2022〕17号)等有关资产管理规定,结合我县实际,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收益、评估、清查、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信息、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管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区市县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和区市县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会同县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研究制定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权限办理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组织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统计报告、评估、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核或审批,对行政单位经济实体脱钩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五)负责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完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监管;
(七)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八)向县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九)县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资产管理职责。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和车辆;统筹安排政府机关用地,集约节约利用土地;制定和组织实施政府机关办公用房等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并接受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出租、出借和处置等事项;
(四)对所属行政单位经济实体脱钩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
(六)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七)维护和管理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所属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监管;
(八)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向其报告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按规定权限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出租、出借、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承包经营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行政单位对本单位经济实体脱钩前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出资企业及其下属企业实施具体管理;
(六)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七)维护和管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监管;
(八)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向其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完成情况。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一节 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单位履行职能需要、存量资产状况和财力情况等因素,通过调剂、租用、购置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二条 资产配置应当遵循资产功能、数量与单位职能相匹配,资产存量与增量相结合,厉行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原则。
第十三条 资产配置的资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收入和其他各类收入。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通过租用、购置、建设等方式配置资产应当按规定编制年度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按程序报财政审核。纳入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编制范围的资产类别,由财政部门在布置年度部门预算时明确。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公物仓管理机制,将低效、闲置资产和大型会议(活动)、临时机构配置资产等,统一纳入公物仓集中管理、调配使用。
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在配置资产时,应当优先考虑从公物仓调剂解决。
第二节 配置标准
第十七条 资产配置标准是对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的品目、数量、价格、使用年限等指标的限额规定,是编报和审核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实施资产采购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资产配置标准包括数量标准、价格标准、使用年限标准、技术标准及其他标准,可采用上限标准、区间标准、下限标准或其他适宜的形式。
第十九条 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按照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根据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备通用办公家具、设备的,应当严格按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原县行政事业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家具配置标准的通知》(海政办规发〔2019〕4号)确定的数量、价格限额、最低使用年限等进行配置或者更新,严禁擅自超编、超标配置或者更新资产。
第三节 配置方式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申请资产配置: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履行职能需要;
(二)资产处置后需要更新;
(三)其他适用于资产配置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资产配置的主要方式包括调剂、租用、购置、建设、接受捐赠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解决。确实无法调剂的,应当本着控制成本、节约资金、方便使用的原则,对租用、购置、建设等方式进行综合分析和可行性论证,选择最优方式进行配置。
第二十三条 调剂是指以无偿调入的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资产配置能够通过调剂方式解决的,原则上应当申请调剂。资产调剂由划出方部门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租用是指支付一定费用取得资产使用权的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资产租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市场化原则,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及开展临时性工作等需要配置资产的,原则上应当通过租用方式解决。
第二十五条 购置是指以购买的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对于资产处置后的更新申请,符合资产配置标准的,财政部门优先予以安排;对于新增的资产购置申请,应当结合单位资产存量和业务需要从严审核。
第二十六条 建设是指以自建、自行研制等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资产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重大事项应当经过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通过接受捐赠的方式配置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节 配置相关预算申请、审核与批复
第二十八条 纳入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编制范围的资产配置,应当按照部门预算规定的程序申请:
(一)单位申报。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业务需要、资产存量等情况以及资产配置标准,按要求编制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报部门审核。对缺乏配置标准或与标准不一致的项目,要对资产配置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详细说明资产配置的依据和理由。
(二)部门初审。主管部门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存量资产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资产配置需求的合理性、合规性进行初审,并将审核后的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申请随部门预算报送财政部门。
(三)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资产配置标准以及行政事业单位的履职需要、资产存量与使用情况等,审核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审核结果是单位年度资产配置的上限指标。
(四)批复。财政部门将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随部门预算一并批复给各部门,各部门批复给所属各单位。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通过基本建设项目纳入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编制范围的资产,应当申报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
第五节 配置相关预算执行与调整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复的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一经批复,原则上不得调整。在预算执行中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应当由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申请,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追加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的,应当在追加申请中详细说明追加理由,追加资产的品目、数量、所需经费及其来源等。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后应当及时验收、登记,建立资产卡片和资产账目,并将资产的相关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执行。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一节 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国有资产自用和有偿使用。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确保本单位职能正常履行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占有的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等行为。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应当严格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合理使用、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国有资产有偿使用事项进行审批或备案。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管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偿使用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出租、出借、事业单位不得对外投资及提供担保,具体为: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权属不清或产权有争议的;
(三)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会议纪要、内部决定及批准文件,是行政事业单位签订资产出租、出借、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合同(协议)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行政事业单位账务处理按照现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对有偿使用国有资产使用事项建立专门台账,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和国有资产统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使用应按照资产信息化管理要求,及时将资产使用情况及变动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按要求定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资产使用行为,加强资产日常管理,防止因资产使用不当或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浪费及灭失,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
第二节 资产自用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自用资产管理应坚持实物量和价值量并重的原则。建立健全自用资产的验收入库、领用交回、资产清查盘点、资产管理考核、资产共享共用等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审计监督。
第四十三条 资产验收入库。行政事业单位对通过购置、接受捐赠、无偿转让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入库手续;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和审计确认,单位根据审计确认的决算数和相关资料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单位财务部门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文件等资料及时进行账务处理。资产管理部门及时新建固定资产卡片。
第四十四条 资产领用交回。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领用交回制度。在资产使用明细账中,全面反映本单位资产的领用、交回、占用情况。资产领用必须经主管领导批准,及时登记并办理领用手续。资产出库应及时进行资产账务处理。办公资产应落实到人,使用人员离职时,所用资产必须按规定交回后,方可办理离职手续。保管人员应定期检查资产领用交回情况。
第四十五条 资产清查盘点。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使用定期清查制度,对占有、使用的资产进行清查盘点(每年至少一次),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要与财务部门定期进行账务核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确保资产、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与完整。盘盈资产按规定及时入账;盘亏和报废资产,按照资产处置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四十六条 资产管理考核。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使用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资产使用部门和使用人,资产使用部门和使用人对所用资产负有保管、维护、确保资产安全完整的责任。单位对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实行责任追究制,并对资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结合年度工作进行考核。
第四十七条 资产共享共用。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和鼓励行政事业单位实行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建立资产共享共用与资产绩效、资产配置、单位预算挂钩的联动机制。行政事业单位应积极推进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共享共用工作,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八条 无形资产管理。行政单位应对著作权和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进行可靠、有效的分类、登记、评估和管理。
事业单位应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依法保护,合理利用,并结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节 出租、出借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不得以无偿方式出借给公民个人、行政事业单位之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因工作需要确需无偿占用对方资产的,应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批。
行政事业单位的货币资金不得用于出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出租出借公务用车。
行政单位严禁出租、出借办公用房。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批权限:土地房屋资产出租出借,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审批。其它资产出租、出借,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财政部门审批。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审批(无主管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审批),并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一式三份)报财政部门备案。
3个月以内的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审批,并于7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一式三份)报财政部门备案。
重大事项,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县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按规定权限报县人民政府研究或者财政部门审批、备案。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需提供以下资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书面申请;
(二)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拟出租、出借事项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行政事业单位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定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行政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出租出借的书面证明,采用非公开方式招租的承租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自然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统一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行公开招租。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价格。对因特殊情况无法公开招租的,须在申请文件中详细说明理由,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以其他方式出租。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房屋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特殊情况不得超过5年;其他资产出租出借期限不得超过1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经批准后,与对方签订的出租、出借合同以及公开招租资料应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确认或备查。
第五十五条 资产出租、出借期间,不得随意变更合同进行转租、转借;确需变更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节 对外投资
第五十六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已经举办的,必须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资产使用情况进行严格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行政单位脱钩后的经济实体交由政府确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管理。
第五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外投资的,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科学、谨慎、公开决策,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理性进行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研究。
第五十八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方式包括:
(一)投资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与其他出资人共同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三)对所出资企业追加投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十九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在原股份上增资扩股的,需提交以下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书面申请;
(二)对外投资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拟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专利权证等凭证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事业单位拟同意对外投资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拟开办经济实体章程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与合作方签订的投资意向书、协议或合同草案;
(七)事业单位近期的会计报表以及拟对外投资资产使用情况说明;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年末会计报表及近期会计报表;
(八)控股或参股公司增资扩股董事会决议;
(九)具有相关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拟投资资产的评估报告;
(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其他拟出资人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十一)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对外投资的证明)。
第六十条 事业单位利用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或在原股份上增资扩股的,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合理确定资产价值。资产评估结果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核备案。
第六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以临时机构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应严格控制非主业对外投资和资产负债率过高的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加强对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六十二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对外投资:
(一)已被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
(二)权属不清或产权有争议的;
(三)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六十三条 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形式的金融衍生产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贷款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外投资事项。
第六十四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按照隶属关系履行报批手续。
第六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的管理,依法履行出资人的职能。
第六十六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享有对外投资收益分配权,并承担对投入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效益情况是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审核审批新增对外投资事项的重要参考依据。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要加强对外投资的风险控制,对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六十七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终止后应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并进行投资清算。
第五节 对外担保
第六十八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确需对外担保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等进行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研究后,再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六十九条 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对外担保的,应提交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事业单位对外担保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拟对外担保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专利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具有相关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拟担保资产评估报告;
(四)事业单位拟同意对外担保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拟担保对象法人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担保的证明)。
第六节 资产有偿使用收益管理
第七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益包括出租、出借收入、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收益。
第七十一条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益,扣除应缴纳的税款和所发生的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交易手续费等)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一节 管理规定
第七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七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予以处置: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二)涉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的;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五)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而移交的;
(六)发生产权变动的;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资产处置事项,必须经集体决策程序和按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七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取得或者形成的方式应当合法合规,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予以处置。
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处置程序
第七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部门提出意见,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同意后,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审批。主管部门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申报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真实性、合理性审核,并按“三重一大”事项履行集体决策程序后,对规定权限内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并将批复文件报财政部门备案;对规定权限外的资产处置事项提出处置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审批。
(三)财政部门审核审批。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规定权限外申报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现场勘验、审核,按规定权限进行审批。
(四)资产评估。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资产处置批复,对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资产处置审批单位备案;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直接委托评估的,应将评估结果告知行政事业单位。
(五)公开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的批复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公开处置。
对出售、出让、转让的资产,应进行公开交易;经批准报废、仍有残余价值的,或由单位自行征集受让方进行公开处置,或进行公开交易。
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公开交易的资产,交易价低于评估价90%的,应当报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或者备案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六)收入上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应及时上缴财政部门,并依据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账务调整。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要将国有资产处置结果、收入上缴情况报财政部门备案。
(七)账务处理。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资产处置批复和处置结果,及时通过资产信息系统备案后进行资产和会计账务调整。
第三节 处置权限
第七十七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权限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审批或者备案。
第七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办公用房和公务用车,按照区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300万元以下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审批,无主管部门的自行审批;处置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财政部门审批。土地、房屋资产处置事项,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县委、县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规定权限内根据实际及时处置国有资产,一个月度内分散处置的国有资产原则上按同一批次汇总计算批量价值。
由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自行审批的,在审批程序完成后,将审批文件和处置结果等相关资料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十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国家重大自然灾害等应急情况下,相关单位可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按照主管部门要求履行相关程序后处置国有资产,待应急事件结束后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十一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国有资产处置的依据。
行政事业单位要依据批复文件处置资产,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确保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应当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年度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八十二条 除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转让、拍卖、置换国有资产等,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核准或者备案。
第四节 处置方式
第八十三条 无偿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无偿划转国有资产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由划出方按照本办法第五章第三节规定的相应权限履行审批手续;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全资企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由财政部门进行审批。
(二)跨级次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由海原县无偿划转给自治区及其他市县(区)的,应当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由行政事业单位按本办法第五章第三节规定的相应权限履行审批手续;由自治区及其他市县(区)无偿划转给海原县的,由划出方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处置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八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无偿划转国有资产,应当由划出方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记账凭证、资产信息卡、竣工决算报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专利证、著作权证、担保(抵押)凭证、债权或者股权凭证、投资协议等凭据的复印件,下同);
(二)划出方和划入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三)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而移交国有资产的, 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改制的批文;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十五条 对外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赠与合法受赠人的行为。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应当利用本单位闲置资产或者淘汰且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不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同一部门上下级单位之间和部门所属单位之间,不得相互捐赠资产。
第八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捐赠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二)对外捐赠报告,包括对外捐赠事由、方式、责任人、 国有资产构成及其数额、对外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等;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十七条 转让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并取得收益的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应当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严格控制非公开协议方式,可以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八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以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确定底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报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或者备案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八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转让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二)转让方案,包括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转让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十条 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为主进行的资产交换,一般不涉及货币性资产或者只涉及用于补差价的少量货币性资产。
资产置换,应当以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置换对价的参考依据。
第九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置换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双方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双方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二)置换方案,包括双方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设置担保情况,置换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三)置换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十二条 报废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国有资产,或者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已达使用年限仍可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继续使用。
车辆、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品等资产的报废处理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
第九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报废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二)有关部门、专家出具的鉴定文件及处理意见;
(三)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国有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
(四)专利、非专利技术、著作权、资源资质等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提供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十四条 损失核销是指由于发生盘亏、毁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对发生的国有资产损失,应当及时处理。
第九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国有资产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二)国有资产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的情况说明,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者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单位内部核批文件;
(三)国有资产被盗的,需要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结案证明;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国有资产毁损的,需要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等;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国有资产的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二)形成损失的情况说明、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三)涉及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提交仲裁决定或者法院判决等相关法律文书;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节 处置收入
第九十七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转让、置换、报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转让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
拆迁补偿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所办一级企业的清算收入等。
第九十八条 除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海原县国库。
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以及占地补偿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上缴海原县国库。
第九十九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除按照自治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规定应申报、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和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规定管理:
(一)利用货币资金对外投资形成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二)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相关税费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自治区国库;投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三)统筹利用货币资金、科技成果和其他国有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按照本条第(一)、(二)项的有关规定分别管理。
第六章 基础管理和资产报告
第一百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一)根据县人民政府部署要求;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一百零一条 主管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规范设置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要严格各类资产登记管理,所有资本性支出应当形成资产并予以全程登记,对资产增减变动及时进行会计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 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
各部门及其行政事业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
第一百零三条 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资产权属管理,依法及时办理房屋、土地、公务用车等重点资产的权属登记。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可以向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资产变动应及时办理权证变更登记,避免权属不清。
第一百零四条 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之间,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资产权属纠纷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协商等方式解决。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与非国有单位、组织或个人之间发生权属纠纷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一百零五条 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一百零六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包括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全生命周期管理,资产保障机构运转、支持事业发展、提供社会公共服务,以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
第一百零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推进资产管理融入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建立预算资金形成资产的全链条管理机制,推行资产管理网上办理,完善在线审核流程,推动实现资产跨部门、跨地区、跨级次共享调剂。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零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一十条 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配置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的,视情节轻重暂停或按一定比例核减其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并采取适当方式予以通报:
(一)报送虚假材料的;
(二)未经批准超标准配置资产的;
(三)超出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配置资产的;
(四)单位存在大量闲置资产而仍申请新购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对规定限额以上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及担保事项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擅自越权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处置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四)截留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五)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六)其他造成单位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所投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监管。
第一百一十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六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行政事业单位所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按照预算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
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境外国有资产处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国家和自治区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原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海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原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海政办规发〔2020〕12号)同时废止。
附件: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