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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索引号 640522018/2021-00655 文号 海民发〔2021〕104号 生成日期 2021-12-23 15:20:0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所属机构 海原县民政局 责任部门 海原县民政局

各养老机构:

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原县民政局           

                          202112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养老行业规范化、标准化建设,提升养老机构运营管理与服务水平,促进养老服务业高质量发展,依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民政部关于加快建立全国统一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体系的指导意见》(民发〔2019〕137 号)和《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 37276-2018),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坚持“依据国标、分级评定、自愿申请、动态管理”的原则,形成“民政主导、标准统一、评定规范、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养老机构,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是指养老机构在办理备案后,按照《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国家标准,开展自我评价,自愿申报,并接受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机构评定、作出等级评定结论的过程。

第四条  养老机构评定等级根据养老机构在环境、设施设备、运营管理、服务等多方面的综合能力,从低到高设置五个等级,依次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和五级。

第五条 自治区民政厅负责指导、监督全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自治区、市、县(区)按照《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备案权限,组织对备案的养老机构进行等级评定。

第六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经费按照备案权限由自治区、市、县(区)分别承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养老机构收取评定相关费用。

第二章   评定范围、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申请等级评定的养老机构应具备《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 37276-2018)的基本要求与条件。

第八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等级评定:

(一)未办理养老机构备案的;

(二)近两年受到有关部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被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并处于调查期间的;

(四)近三年发生重大服务质量、安全等事故,受到相关部门通报、行政处分以及被媒体曝光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近三年被列入养老服务市场失信对象名单的;

(六)前次申请评定等级未通过,距离前次评定时间不满一年的;被取消等级证书和牌匾不满两年的;

(七)存在违纪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不符合评定条件的。

第三章  评定组织与职责

第九条 自治区民政厅负责组建由业务主管部门、研究机构、行业组织、高等院校负责人和专家组成的自治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评定委员会”),统筹实施全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自治区评定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任期两年。自治区评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评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地点设在自治区民政厅。

第十条  自治区评定委员会职责:

(一)制订自治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相关管理制度;

(二)指导市、县(区)开展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和复核工作;组织实施全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的抽查复核工作;

(三)承担自治区内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纠纷争议裁定工作;

(四)归集各级民政部门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结果信息并公开;

(五)指导自治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专家库的建立和管理,对专家评定行为进行监督;

(六)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专家实行聘任制,任期两年。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政治素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学术道德和职业道德良好,综合素质较高;

(二)在养老服务法规政策、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标准化、质量监管、人才培养、投融资、老年康复辅助器具等领域具有深厚的研究积累或丰富的实务经验;

(三)具有医疗、护理、社工、行政、建筑、养老服务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并从事本专业工作满三年的人员;

(四)具有良好的社会责任感,身体健康,原则上不超过六十五岁,在精力和时间上能够保证参加评定工作和活动;

(五)从事养老服务管理的工作人员;

(六)经自治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培训合格。

第十二条  自治区评定委员会成员、评定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申请评定的养老机构有利害关系;

(二)曾在申请评定的养老机构任职,离职不满三年;

(三)与申请评定的养老机构有其他可能影响评定结果公正关系。

自治区评定委员会成员、评定专家向评定委员会提出回避申请,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四章  评定程序与要求

第十三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自本办法颁布之年起,每年集中受理评定一次。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结合自评情况在政务服务窗口或者信息系统内提交等级评定申请及相关材料。申请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申请表;

(二)养老机构等级评定自评报告;

(三)评定标准自评评分表;

(四)申请等级评定机构承诺书;

(五)评定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养老机构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评定期间,评定专家有权要求养老机构补充提供必要的材料,养老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受理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公布符合参评条件的养老机构名单,公示期为十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从全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成评定专家组开展等级评定。每次评定专家不少于七人(单数),其中从事养老机构管理实务专家不少于三人。

第十六条  评定专家组评定包括书面评价、现场评价。评定专家组按照《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 37276-2018)及实施指南等要求开展评价,提出评定意见。

书面评价:专家通过信息系统对养老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作评价。

现场评价:到养老机构对各项工作情况作现场评价。

各级民政部门将评定专家组评定意见报自治区评定委员会。

第十七条 自治区评定委员会对评定专家组评定意见进行复核,确定拟定等级,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七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参评的养老机构对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自治区评定委员会提出重新核定申请。自治区评定委员会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养老机构的评定工作有异议的,可以向自治区评定委员会举报。自治区评定委员会进行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章  等级管理

第二十条  自治区民政厅统一制发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电子证照、等级证书和牌匾。养老机构应将评定等级牌匾悬挂在机构内显著位置。

第二十一条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应申请重新评定;前一次等级评定两年后,可以申请升级评定。上述两项申请的评定程序与首次评定相同。等级评定有效期满后未再申请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原评定等级自动失效,养老机构应当交回证书和牌匾。

第二十二条养老机构在评定等级过程中或者取得评定等级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被终止评定或者取消评定等级:

(一)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有伪造、涂改有关档案资料等弄虚作假行为,致使评定结果失实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干扰评定工作,影响评定结果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被责令停业整顿的;

(四)存在欺老虐老行为且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存在非法集资等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六)近两年受到刑事处罚以及因养老服务工作及其他相关重大事项工作,受到有关部门行政强制或行政处罚的;

(七)被登记机关列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或被实施联合惩戒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自治区评定委员会对每年评定的养老机构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抽查复评。复评后不符合原评定等级标准的,由自治区评定委员会作出评定决议,降低或取消相应等级评定结果,并予通报。

第二十四条被降低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在一年内不得提出等级晋升的评定申请,被取消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在一年内不得提出等级评定申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的监督管理,畅通监督举报渠道,确保评定工作的公平公正。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评定委员会成员和评定专家不得借评定名义和身份开展与评定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自治区评定委员会成员和评定专家在实施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向自治区评定委员会举报。自治区评定委员会收到举报后应当调查处理,及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者,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评定委员会成员和评定专家未履行职责、违反评定规定、影响评定结论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相关责任人员参与评定资格;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相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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