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卫海政复字〔2024〕第15号)
卫海政复字〔2024〕15号
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申请人:马某武
被申请人:海原县李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原县李旺镇团庄村,法定代表人:李伟保,该镇镇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违法占地处罚决定书》(海李政处字〔2024〕**号)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4年4月22日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本案申请调解处理,2024年5月29日本案中止审理,现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申请人请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一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
附件:本案适用法律依据
二〇二五年一月七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
(二)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
(四)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五)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六十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当事人达成和解后,由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