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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结果公开

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80号)

发表日期: 2022年07月27日 作者: 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 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海市监处罚〔2022〕81号

当事人:马*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海原县**区**阁商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40********A0J2Q

住所(住址):海原县**区**小区3号楼20号21号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马*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642222********0227

联系电话:182****8833

联系地址:海原县**区**小区3号楼20号21号房

2022年6月2日,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海原县**区***商行进行复查时,发现该店“康师傅”方便面等食品超过保质期。我局于2022年6月2日予以立案调查,指定关*宁、曹*芳为办案人员进行调查。

现查明:2022年4月14日,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海原县**区***商行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店经营的2桶“康师傅”方便面(2021年9月18日生产,保质期6个月)超过保质期。遂于当日,本局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下达了《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市监当罚(2022)81号),对其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并限其于当日改正上述违法行为。至2022年6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店经营的“康师傅”方便面,生产日期2021年11月8日,保质期6个月,共16盒;“辣妈挺你”麻辣条,生产日期2021年8月1日,保质期8个月,共计9袋。该食品超过保质期,货值金额5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4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现场监督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2.2022年4月14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下达的《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给予警告行政处罚的事实;

3. 2022年6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现场监督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4. 2022年6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现场及过期食品拍摄的照片一组,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5. 2022年6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6. 2022年6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及《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及其经营资格;

7. 2022年6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明当事人其身份及具有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能力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当事人的签名盖章认可。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禁止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七)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之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2022年6月1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海市监罚告〔2022〕8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本局视为当事人放弃该权利。

由于当事人在2021年4月14日因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已被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要求责令改正,但逾期仍未改正。且当事人在检查时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符合从重处罚的情形,应按照从重处罚予以处罚。

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直至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情节,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2.罚款人民币1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农行海原县支行(地址:海城镇建设路回中对面)(帐户:海原县财政局,账号:413001040006537)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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