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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结果公开

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57号)

发表日期: 2022年05月30日 作者: 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 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贺*莉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海原县**乡*莉门市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EC123

住所(住址): 海原县**乡**行政村新庄洼自然村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贺*莉

身份证件号码: 642222********4429

2022年5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海原县**乡**行政村贺*莉经营的“海原县**乡*莉门市部”进行检查时,该店正在营业,在其店内东侧的货架上摆放有“康师傅麻辣牛肉面”1袋(生产日期为2021/08/21,保质期6个月)超过保质期。经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扣押了上述超过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于当日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贺*莉于2021年9月份,从海原县城一批发部以每袋1.20元的价格购进“康师傅麻辣牛肉面”(生产日期为2021/08/21,保质期6个月)2箱,置于其经营的“海原县**乡*莉门市部”内进行销售,销价为1.5元/袋。至2022年5月9日被我执法人员查获时,剩余“康师傅麻辣牛肉面”1袋,已超过保质期。此前于2022年1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其店部进行检查时,该店经营的8袋“康师傅麻辣牛肉面”生产日期为2021年6月24日,保质期6个月,均已超过保质期,现场我局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其下发了《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市监当罚〔2022〕57号),限其于当日改正上述行为,至2022年5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当事人仍经营“康师傅麻辣牛肉面”过期食品。现场我执法人员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上述过期食品予以扣押待销毁。案值1.5元。

根据以上事实,调查人员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禁止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七)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之规定,已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2年5月9日日执法人员对贺*莉经营的“海原县**乡*莉门市部”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该店经营的 “康师傅麻辣牛肉面”食品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证据二、2022年5月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该店从事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证据三、2022年5月9日,执法人员提取该店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店具有经营资格的事实;

证据四、2022年5月9日,执法人员提取了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其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能力;

证据五、2022年5月9日,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照片2张,证明其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证据六、2022年1月12日,执法人员对其下发的《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其曾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当事人的签名盖章认可。

对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本局于2022年5月1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海市监罚告[2022]第5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行为,涉案金额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故其具有《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情形。

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直至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情节,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500元整。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农行海原县支行(地址:海城镇建设路回中对面)(帐户:海原县财政局,帐号:413001040006537)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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