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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结果公开

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44号)

发表日期: 2022年01月04日 作者: 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 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周*欢(海原县世纪**一**购物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40*********4DY23

住所(住址):海原县***街**商住综合体6号楼负一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周*欢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30328********2716

联系电话:187****0121

2021年11月19日,本局收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反映海原县世纪**一**购物中心经营的“伊品”鸡精经抽样检验不合格。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经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于当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该检验报告,并对其经营现场进行核查,现场未发现被抽检的“伊品”鸡精。

现查明:当事人周*欢于2021年1月12日从中宁县马*智调料批发部购进20袋“伊品”鸡精(2020年8月22日生产)在其花儿购物中心销售,销售价格为12元/袋。2021年9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管厅委托自治区食品检测研究院对该批次鸡精进行抽样检验。2021年11月19日,自治区食品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G2021-10-2949a)显示: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SB/T 1037-2003《鸡精调味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至本局立案查处时,当事人已将该批次鸡精全部售出,货值金额为240元,违法所得为240元。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鸡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2.2021年11月1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现场无被抽检鸡精的事实;

3.2021年11月1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1组,证明当事人的现场经营情况;

4.2021年11月19日,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及具有经营资格的事实;

5. 2021年11月19日,执法人员依法提取被抽检鸡精的进货台账、供货商资质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抽检鸡精的进货来源、数量和价格;

6.2021年12月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抽检鸡精的进货来源、数量、经销价及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鸡精的事实;

7.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委托人在本案中的权利;

8.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及不合格食品召回通知(照片)各1份,证明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及时整改的事实。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1年12月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海市监听告〔2021〕144号),依法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本局视为当事人放弃该权利。

本局认为,菌落总数是衡量食品卫生状况的重要微生物指标,菌落总数严重超标,可能会引起肠道传染病或食物中毒。当事人经营的鸡精所检验项目菌落总数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已构成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

因当事人在执法人员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主动进行整改,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形,应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及过罚相当原则,结合本案案情,兼顾我县经济发展水平,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减轻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40元;2.罚款25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2524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农行海原县支行(地址:海城镇建设路回中对面)(账户:海原县财政局,账号:413001040006537)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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