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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结果公开

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49号)

发表日期: 2021年11月23日 作者: 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 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姚*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海原县**乡*兴烤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405********KQ9T

住所(住址):宁夏海原县**乡非农居委会**街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姚*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642222********3817

联系电话:185****4656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宁夏海原县**乡**街道*兴烤吧

2021年11月1日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海原县**乡*兴烤吧”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经营的“信生鲜鷄爪”食品超过保质期,现场对其予以扣押。我局于2020年11月1日予以立案调查,指定太*岩、包*红为办案人员进行调查。

现查明:2021年9月10日,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海原县**乡*兴烤吧”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店经营的1瓶“湘之辣辣椒酱”(2019年9月19日,保质期:18个月)、1瓶“北地春辣爆酱”(2020年4月3日,保质期:12个月)食品超过了保质期。遂于当日,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下达了《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市监当处 (2021)35号),对其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并限其于当日改正上述违法行为。至2021年11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该店复查时,发现该店经营的3袋信生鲜鷄爪(净含量:15支/袋,生产日期:20211017,保质期:12个月);4袋信生鲜鷄爪(净含量:15支/袋,生产日期:20210925,保质期:12个月);1袋信生鲜鷄爪(净含量:15支/袋,生产日期:20210918,保质期:12个月),上述食品共计8袋均已超过使用期限。货值金额8×30=240元,因当事人经营期间未建立财务账目,故其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9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现场监督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2.2021年9月10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下达的《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及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3.2021年11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现场监督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4.2021年11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5. 2021年11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及现场勘验,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6. 2021年11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物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下达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海市监强措字[ 2021]149号及《财物清单》(文书编号:扣押2021-149-1)各1份,证明扣押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批号等基本信息的事实;

7.2021年11月10日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的定位图,证明其具体经营地址的事实;

8.2021年11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及其经营资格;

9.2021年11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明其主体身份及具有承担法律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当事人的签名盖章认可。

综上所述:当事人行为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禁止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七)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之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1年11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海市管罚告字[2021]149号),依法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我局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直至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情节,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2、罚款人民币陆佰元整(600元)。

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农行海原县支行(地址:海城镇建设路回中对面)(帐户:海原县财政局,帐号:413001040006537)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原县人民政府或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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