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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结果公开

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42号)

发表日期: 2021年11月05日 作者: 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 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冯*海(海原县**区*海五金机电城)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40********RCQ02

住所(住址):海原县***市场西区9-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冯*海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642222********0697

联系电话:177****2226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海原县***市场西区9-1号商铺

2021年10月8日,本局收到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21011481)显示,海原县老城区宏海五金机电城(以下称当事人)销售的聚氯乙烯绝缘电线电缆经检验不合格。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经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于签收当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该检验报告,并对其经营现场进行核查,现场未发现被抽检批次的电线。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5月从银川以295元的价格购进1卷聚氯乙烯绝缘电线电缆(型号:YZ、2×1mm2、额定电压:300/500V、长度:100米;生产企业名称:深圳市金全友实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1-04-01),以每米3.5元的价格销售。2021年8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该批次电线进行抽样检验。2021年10月8日,本局收到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21011481)显示,海原县老城区宏海五金机电城销售的聚氯乙烯绝缘电线电缆检验结论为:经检验,所检项目中导体电阻(20℃)、绝缘老化后抗张强度变化率、绝缘老化后断裂伸长率、绝缘老化后断裂伸长率变化率、绝缘热延伸载荷下伸长率、绝缘热延伸冷却后永久伸长率、曲挠试验性能不符合GB/T5013.4-2008《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橡皮绝缘电缆第四部分:软线和软电缆》、《电线电缆类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方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2021】575号文》的要求,判定该批产品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当日签收并送达该检验报告时,当事人已将该批次电线全部售出。故货值金额为350元,违法所得为:(350-295)×1=55元。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8月1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电线抽样检验时,填写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单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电线进行抽样的事实;

2.2021年10月8日,本局收到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所销售的电线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事实;

3. 2021年10月8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现场无被抽检电线的事实;

4.2021年10月8日,本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1组,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

5.2021年10月8日,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的进货票据及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电线的进货来源、数量和价格;

6. 2021年10月8日,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7. 2021年10月24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制作的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电线的事实。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1年10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海市监罚告〔2021〕142号),依法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申辩,本局视为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局认为:导体电阻直接反映电线电缆所用铜(铝)材质好坏或截面积是否达到标准要求,导体电阻超标的电线电缆,在使用过程中会使导线过度发热而引发火灾事故。而绝缘老化后抗张强度变化率、老化后断裂伸长率等项目是反映电线电缆绝缘性能的重要指标,抗张强度变化率等项目不合格,容易造成电线电缆在施工或运行过程中绝缘受力后破损、断裂,出现安全隐患。当事人销售导体电阻等项目不合格的电线电缆,其行为属于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一种形式。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已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行为。

案发后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及时进行整改,且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情形,应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  

2、并处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计350元;

3、没收违法所得55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405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农行海原县支行(地址:海城镇建设路老回中对面)(帐户:海原县财政局,帐号:413001040006537)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0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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