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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79号〕

索引号 640522019/2019-00233 文号 生成日期 2019-11-05 11:30:0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所属机构 海原县市管局 责任部门 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 高*花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海原县**镇**路便民副食百货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405********2535

    住所(住址):宁夏中卫市海原县**镇**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高*花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642222********0104

    联系电话:153****1899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海原县**区**居委会二区256号

2019年9月8日,承担2019年宁夏食品安全监督抽查(国抽任务)工作的宁夏柏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香飘六盘大麻花(食品名称:香飘六盘大麻花,规格:150g/袋,生产日期:2019年8月20日,生产者名称:宁夏恒欣食品有限公司,厂址:宁夏隆德六盘山工业园区,联系电话:0954-3969907)进行抽检,2019年10月14日我局收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G2019-09-0484)显示:检验项目脱氧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氧乙酸计),标准指标≤0.5g/kg,实测值:0.7 g/kg。经抽样检验,脱氧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19年10月14日予以立案调查,指定马*宽、杨*为办案人员进行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8月28日,从海原县**综和批发部以每袋2.2元的价格购进20袋上述批号香飘六盘大麻花,置于自己经营的海原县**镇**路便民副食百货部,以每袋3元的价格进行销售。2019年9月8日,承担2019年宁夏食品安全监督抽查(国抽任务)工作的宁夏柏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批号剩余的15袋香飘六盘大麻花进行抽检﹝抽样基数:15袋(抽样数量13袋,其中检验数量10袋,备样数量3袋)﹞,抽样费用按照当日的销售价3元/袋予以支付。2019年10月14日我局收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G2019-09-0484)显示:检验项目脱氧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氧乙酸计)标准指标≤0.5 g/kg,实测值:0.7 g/kg。经抽样检验,脱氧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当日签收并送达该检验报告时,当事人已将上述被抽样检验的麻花全部售出,故货值金额(按当日售价计算)20×3=60元,违法所得(按当日售价计算)20×3=60元。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我局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中,发现当事人在进货时取得了供货商资质及进货票据,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当事人的上述批号香飘六盘大麻花供货商海原县**综合批发部也真实有效的为当事人填写了销货台账,并向其供货商固原经济开发区宏泰商行索要了上述批号香飘六盘大麻花的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及检验报告。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后,当事人第一时间联系了供货商海原县**综合批发部并向其说明上述批号麻花不合格的情况,**综和批发部负责人李*也及时与其固原供货商取得联系并告知情况,随即组织人员到其供货的各个商铺进行召回,但未发现上述批号香飘六盘大麻花。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19年3月22日我局收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宁市监发﹝2019﹞35号)文件及我局文件处理纸复印件各1份,证明我局抽检工作任务的事实;

2. 2019年8月2日我局收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宁市监函﹝2019﹞150号)文件及我局文件处理纸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宁夏柏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和自治区食品检测研究院分别具有抽样和检验的资格的事实;

3.2019年9月8日宁夏柏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对当事人出具《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及《告知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所销售香飘六盘大麻花抽样情况的事实;

4.2019年10月14日我局收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所销售的被抽检麻花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的事实;

5.2019年10月14日我局收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检测研究院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检测研究院经营资质及具有检验检测资格的事实;

6.2019年10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现场无上述被抽检不合格麻花的事实;

7.2019年10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等情况的事实。

8.2019年10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时的送达回证1份,证明我局签收检验报告当日向当事人送达及告知其享有的权利的事实;

9.2019年10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制作的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被抽检不合格麻花的进货渠道、数量、价格等经营情况的事实;

10.2019年10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关联人进行询问时制作的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关联人向当事人销售上述被抽检不合格麻花等情况的事实;

11.2019年10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及具有经营资格的事实;

12.2019年10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主体身份及具有承担法律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13.2019年10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上述批次麻花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供货商的主体身份及具有经营资格的事实;

14.2019年10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上述批号麻花的进货台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进货数量及价格等情况的事实;

15.2019年10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案件关联人李*的身份证复印件1,证明其主体身份及具有承担法律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16.2019年10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案件关联人李*的销货台账和进货台账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向当事人销售数量、价格及进货数量、价格的事实;

17.2019年10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案件关联人李*的供货商资质及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其供货商的主体身份及具有经营资格的事实。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于2019年10月29日向其送达了《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市监罚告字[2019]79号),依法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申辩,我局视为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调查人员认为:当事人所销售的上述批号香飘六盘大麻花所检项目脱氧乙酸及其盐作为食品添加剂,广泛用作防腐剂。脱氢乙酸是一种低毒高效防腐剂,具有广谱性,在酸、碱性条件下具有一定的抗菌作用,对霉菌和酵母菌的抑菌能力强,为苯甲酸钠的2-10倍,在高剂量时能抑制细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能迅速而完全地被人体组织所吸收,进入人体后即分散于血浆和许多的器官中,有抑制体内多种氧化酶的作用长期大量食用脱氢乙酸及其钠盐超标产品,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一定影响。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的规定,脱氢乙酸及其钠盐的标准指标为0.5 g/kg,而当事人所销售的上述麻花实测值为0.7 g/kg,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属于食品添加剂超标。其行为属于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一种形式。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已构成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

由于当事人所销售的上述抽检不合格麻花的货值金额仅有60元,至我局立案查处时,未接到关于食用上述麻花导致食物中毒等相关投诉,其销售的农残含量超标的麻花案值较小,不符合《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所指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移交条件。在本案中当事人违法情形不存在主观上违法故意,作为食品经营者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等义务,不知情所售食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在陈述中提出免予行政处罚的诉求和辩解,经执法人员调查核实,其诉求和辩解可以予以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情节,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农行海原县支行(地址:海城镇建设路回中对面)(帐户:海原县财政局,帐号:413001040006537)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原县人民政府或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0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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