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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62号〕

索引号 640522019/2019-00164 文号 生成日期 2019-08-01 10:30:0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所属机构 海原县市管局 责任部门 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 穆*奇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宁夏海原县**乡**行政村沟沿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642222********3831

    联系电话:132****4090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宁夏海原县**乡**行政村沟沿自然村

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于2019年6月12日、2019年7月18日,收到海原县卫生健康局案件函(海卫健函【2019】131号)及案件移送书(海卫医移(2019)7号)函告内容:2019年3月,海原县卫生健康局联合县市场监管局、县公安局及县医保局在全县范围打击非法行医大排查大整治过程中,发现海原县**乡**行政村沟沿自然村村民穆*奇,在其家中从事药品经营活动,而当事人未取得从事经营药店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海原县卫生健康局于2019年3月25日当场对当事人经营的涉案物品予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于2019年7月18日移交到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稽查大队。我局于2019年7月18日予以立案调查,指定马*宽、杨*为办案人员,我局稽查大队于2019年7月22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核查,并于当日与当事人清点确认涉案药品,并实施扣押。

现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2月份至2019年3月份,从三营、黄铎堡各药店以零售方式,零散并多次购进治疗感冒等常用药品置于家中,采用每盒加价一至两元的价格以拆零方式,向海原县**乡**村沟沿自然村村民进行销售,在此期间,当事人未向各药店说明购药用途,也未索要购药票据,在销售过程中,无准确具体的售价和经营账目。至2019年3月25日被海原县卫生健康局依法查获时,店内所剩药品28批次计76盒(瓶)。县卫生健康局分别于2019年6月12日、2019年7月18日,将涉案物品及相关证据材料移交至我局稽查大队,我局稽查大队于2019年7月22日对当事人家中再次进行现场检查时,未发现任何药品,当事人再未从事药品销售。而当事人自2018年2月份至2019年7月18日被我局依法立案调查时,一直未办理从事经营药品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为计算涉案药品案值,我局于2019年7月22日对其经营涉案药品品种较全的海原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出询价函,次日,该公司对涉案药品按照现行市场销售和公司定价规定综合逐一作价,涉案28批次计76盒(瓶)药品零售总价为:521.6元,当事人对上述售价无异议,我局最终采纳询价价格。由于无进销货票据及账目,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19年6月12日我局收到海原县卫生健康局关于移送穆*奇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案件函(海卫健函【2019】131号)及我局领导阅批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及工作任务的事实;

2. 2019年7月18日我局收到海原县卫生健康局案件移送书(海卫医移【2019】7号)1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

3. 2019年7月18日我局收到海原县卫生健康局案件移送的现场检查、询问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物品(药品)清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影像证据等证据材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照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4. 2019年7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现场再次监督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现场无《药品经营许可证》及再未销售药品等经营情况的事实;

5. 2019年7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拍摄的照片7份,证明 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的事实;

6. 2019年7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涉案物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向其下达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海市监强措字[  2019 ]  62号及《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文书编号:2019-62-1)各1份,证明扣押当事人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批号等基本信息的事实;

7. 2019年7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时的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收到我局对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及涉案物品数量的事实;

8. 2019年7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及具有承担法律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9. 2019年7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从事经营药品及所售药品的来源、数量、价格、销售等情况的事实;

10. 2019年7月22日我局向海原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送达的药品询价函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其收到我局向其送达协查询价的事实;

11. 2019年7月23日我局收到海原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对我局询价函的回复函1份,证明当事人现场所被扣押剩余药品的货值金额的事实;

12. 2019年7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对海原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经营资质复印件1份,证明其具有经营资格及掌握市场价格能力等情况的事实;

13. 2019年7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海原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对我局将涉案药品进行询价后的货值金额表示无异议的事实;

14. 2019年7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第二次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我局关于涉案药品的询价无异议的事实。

我局对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于2019年7月25日向其送达了《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市监罚告字[2019]62号),依法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我局视为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调查人员认为:当事人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经营药品,属于无证无照经营行为,药品属于特殊商品,须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经营,上述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予以规范,属于无证经营药品的一种形式。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第五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第七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无证经营药品的行为。

由于当事人所售药品是从零售药店购进,且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属初次违法,且在相关部门查处查处时主动停止经营终止违法行为,并主动配合我局调查,对违法行为能够较好的认识,至案发时未接到所售药品的不良反应,未造成危害后果,故具有《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违法涉案金额较小”第(二)项“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第(四)项“违法情节较轻,且无明显违法故意、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及第(六)项“能够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取证,对违法行为能够较好认识”从轻处罚的情形。

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二条“从事无证经营的,由查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情节,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详见:扣押财物清单2019-62-1);

2、并处违法销售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计人民币壹仟零肆拾叁元贰角(1043.20)。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农行海原县支行(地址:海城镇建设路回中对面)(帐户:海原县财政局,帐号:413001040006537)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原县人民政府或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一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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