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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16号〕

索引号 640522019/2019-00126 文号 生成日期 2019-06-06 11:00:0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所属机构 海原县市管局 责任部门 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违法行为人(单位)基本信息:*刚;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现年65岁;住址:宁夏海原县**镇**委会174号;身份证号码:642222********0010;联系电话:137****5882;身体状况良好,系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关所辖区个体工商户,名称:海原县**诊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522NA75YP5A1J;经营者:*刚。

现查明:2019年5月13日,我局收到宁夏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宁药监药案移【2019】30号),函告内容:宁夏药品监督管理局调查的宁夏***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劣药柴胡,该案涉及海原县辖区的海原县**诊所药品使用单位。附件: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检验报告(编号FZ201900581),报告显示检品名称:柴胡;生产单位:宁夏***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批号:1802050,检验项目:性状,标准规定:本品应呈不规则厚片。外表皮黑褐色或浅棕色,具纵皱纹和支根痕。切面淡黄白色,纤维性。质硬。气微香,味微苦。检验结果:部分样品呈不规则厚片或段。外表皮黑褐色或浅棕色,具纵皱纹和支根痕。切面淡黄白色,纤维性。质硬。气微香,味微苦。另掺有较多的地上茎等非药用部位(不符合规定)。我局执法人员于签收当日,将该检验报告及柴胡(批号:1802050销售流向)表送达给当事人时,当事人经营现场未发现上述检验不合格(批号:1802050)的“柴胡”中药饮片,且告知当事人该检验报告已经是复检报告,但若对该检验报告仍然有异议的话,还可以在7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而当事人表示无任何异议。经查,当事人自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3月26日,从宁夏永寿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以每包(1kg/包)99元的价格分7次购进10包(计10kg)“柴胡”中药饮片(产品:白柴胡(柴胡);产地:甘肃;净含量:1000g;规格:片;生产批号:1802050;生产日期:2018.02.07;有效期:2021.02.06;生产企业:宁夏***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置于其经营的个体诊所(海原县**诊所),以每包(1kg/包)128.7元的价格进行销售(使用)(销售价为每种中药饮片均按照进价的30%利润收取)。至我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5月13日依法对当事人监督检查时,当事人已将所购进的10kg上述不合格批号“柴胡”中药饮片全部售出,故货值金额(销售(使用)价)(99+99×0.3)×10=1287元,违法所得(销售(使用)价)(99+99×0.3)×10=1287元。当事人事先不知道该批号中药饮片不符合规定,没有主观恶意,没有产生直接危害后果的。

以上事实有:证据(一):2019年5月13日我局收到宁夏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宁药监药案移【2019】30号)1份,证明案件由来及工作任务的事实;

证据(二):2019年5月13日我局收到宁夏药品监督管理局附件: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检验报告(编号FZ201900581)复印件1份及销售流向清单1份,证明宁夏***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1802050)“柴胡”不符合规定及该中药饮片的流向地址、数量的事实;

证据(三):2019年5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现场及现场无上述检验不合格批号“柴胡”中药饮片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四):2019年5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6份, 证明当事人的经营现场及现场无上述检验不合格批号“柴胡”中药饮片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五):2019年5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及流向清单时的送达回执1份,证明我局签收检验报告当日向当事人送达及告知其享有的权利的事实;

证据(六):2019年5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制作的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使用)上述检验不合格批号“柴胡”中药饮片的进货渠道、数量、价格及销售(使用)数量及价格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七):2019年5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的供货商资质复印件1份,证明供货商的主体身份及具有经营资格的事实;

证据(八):2019年5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的进货票据复印件9份,证明当事人的进货数量及价格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九):2019年5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的处方2份,证明当事人的销售(使用)的数量及价格的事实;

证据(十):2019年5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及具有诊疗资格的事实;

证据(十一):2019年5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及具有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证据(十二):2019年5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现场所销售(使用)“柴胡”中药饮片的登记台账及进货票据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现销售(使用)“柴胡”中药饮片的情况的事实 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之规定,由于当事人经营的个体诊所属于医疗机构,在药品监督过程中属使用,因此当事人在使用上述被检验批号的“柴胡”中药饮片,其性状不符合规定,已构成使用劣药的行为。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对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本局于2019年5月27日送达了《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拟行政处罚告知书》(市管罚告字[2019]16号),依法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我局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备注:七十四条在新《药品管理法》中修改为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备注:七十五条在新《药品管理法》中修改为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情节,我局决定对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计人民币壹仟贰佰捌拾柒元整(1287.00元);

2、并处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计人民币贰仟伍佰柒拾肆元整(2574.00元)

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农行海原县支行(地址:海城镇建设路回中对面)(帐户:海原县财政局,帐号:413001040006537)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原县人民政府或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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