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海原县人民政府门户网 登录个人中心 无障碍阅读 长者版
首页 政府信息公开 新闻中心 网上办事 政民互动 走进海原
双随机一公开
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双随机一公开

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71号

索引号 640522019/2018-93608 文号 生成日期 2018-12-03 09:25:0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所属机构 海原县市管局 责任部门 海原县市管局

违法行为人(单位)基本信息:李*英;女;回;现年61岁;小学文化程度;身体状况良好;身份证号码: 642221********0442;地址: 宁夏海原县**乡**村上队自然村;联系电话: 159****5218。系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所辖区个体工商户;名称:海原县**乡志英百货门市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522MA76E3GJ72;经营者:李*英。

现查明:2018年11月2日,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陪同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督查组,在对我县农村市场整治工作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货架上摆放的“旺仔”可乐Ceele及“雪柠”饮料由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生产的“可口可乐”及“雪碧”极为相近。当日,我局依法对上述饮料予以扣押,并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7月22日, 从海原县贾塘乡德信批发商行,以每件24元(1元/罐)的价格购进由漯河市体宝饮品有限公司生产的1件“旺仔”可乐Ceele(每件24罐装,净含量320ml/罐,生产日期:2018.3.11、保质期:十二个月),以每件24元(1元/罐)的价格购进由北京新五代饮品有限公司生产的1件“雪柠”(每件24罐装,净含量320ml/罐,生产日期:2018.3.11、保质期:十二个月)。置于其经营的“海原县史店乡**百货门市部”均以每瓶2元的价格进行销售,货值金额(按售价计算)24×2+24×2=96元。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属于销售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违法行为。我局于2018年11月19日联系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涉嫌饮料进行甄别认定。

    (一)、“雪碧”和“雪柠”的认定

    1、雪碧是1961年在美国推出的柠檬味型软饮料,“Sprite”

原是“可口可乐”广告上小孩的名字,“Sprite 男孩”在广告中展现灿烂的笑容,头戴“可口可乐”瓶盖型帽子,促销“可口可乐”。 后来可口可乐公司把“Sprite 男孩”这个易记醒目的名字挪用到新推出的柠檬味型软饮料。“Sprite”翻译为汉语的意思则是“魔鬼”、“妖精”。可口可乐的经营者们深知中国传统文化,了解中国人对“魔鬼”和“妖精”的憎恶。经过几个方案的比较,决定将“Sprite”直接译音演化为“雪碧”,以此作为这种饮料在中国的名称和广告宣传的重点。依据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及第六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知名商品和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并予以认定”之规定,我局认为“雪碧”为知名商品,其名称、包装、装潢为该商品特有。

    2、当事人经营的由北京新五代饮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雪柠”饮料,其正面文字颜色组合、字体搭配及包装图案与甘肃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雪碧”饮料的名称、包装、装潢高度近似。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通过对比发现 “雪碧”与“雪柠”有如下相近似之处:

    (1)、二者包装均为易拉罐包装,颜色、大小和形状相差无几。

    (2)、二者罐体印刷部位相同;罐体大小相差无几,罐体的颜色均以绿色为主要底色,上部为蓝色,上面均印有白色、蓝色的字体或图案。

    (3)、二者罐体的中间均标有醒目的白色“雪碧”、“雪柠”向右呈斜状上升醒目艺术大体字样。

    (4)、二者均为碳酸易拉罐饮料。

    (5)、罐贴标注的净含量基本相同:一个为330ml一个320ml。

    通过对比发现 “雪碧”与 “雪柠”不同点是:

    (1)、罐体条形码不同:前者的条形码左有“冷饮即刻心飞扬”字样,后者没有。

    (2)、罐体的商标不同:前者为白色的“可口可乐 ”注册商标图案和中文注册商标标识,后者是 “雪柠”商标,且字体较小。

(3)、名称不同:前者罐体前标有“雪碧”的名称,后者罐体前标有“雪柠”,前者在“雪碧”商标上部标有“清爽柠檬味汽水”后者“雪柠”商标下方标有柠檬味碳酸饮料。

(4)、罐贴标注的净含量不同:前者标注330ml;后者标注320ml。

(5)、罐贴底部标注的厂名不同:前者标注的厂名是甘肃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后者标注的厂名是石家庄市三亚饮品有限公司。

    (二)、可口可乐系列产品和 “Cole可乐”的认定

    1、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是美国可口可乐公司在中国的全资附属公司,负责可口可乐公司系列产在中国市场宣传工作及打假维权事宜,可口可乐公司主要生产和销售各种饮料,在国际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其产品“可口可乐/ COCA-COLA”是世界著名的碳酸饮料,家喻户晓。可口可乐公司在上海、青岛、天津、北京、西安、兰州、厦门、广州等二十余个城市设立了装瓶厂,分装、生产、销售可口可乐公司各种品牌的饮料。“可口可乐/ COCA-COLA”系列饮料是可口可乐公司旗下知名品牌。可口可乐/ COCA-COLA选用的是红色底,在鲜红的底色上印着白色的斯宾塞体草书 Coca-Cola'字样十分引人注目。白字在红底的衬托下,有一种悠然的跳动之态,草书则给人以连贯、流线和飘逸之感字母的连贯性形成的白色长条波纹,给人一种流动感。充分体现出了液体的特性,使整个设计充满诱人的活力红白相间,用色传统,显得古朴、典雅而又不失活力。它不仅标识了该品牌产品的特色,也标识了该公司的行业特征,可口可乐的广告词随着每年的主题变化而更新。可口可乐给消费者的已经超越了一瓶汽水那么简单的含义,里面有品牌和文化及艺术的价值。每当可口可乐公司在新品推出或者更换包装时更是吸引市场及众人的注意不仅仅为产品本身吸引还有他们产品的包装设计也是吸引众人眼光的亮点。产品的包装设计为可口可乐产品成功的营销环境提供了足够的保证。在市场上有一定的知名度,为公众所知悉。依据《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及第四条“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之规定,我局认定可口可乐系列商品为知名商品,其所使用的名称、包装、装潢为其特有。

    2、当事人经营的由漯河市体宝饮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旺仔”牌可乐Ceele与“可口可乐”汽水的包装、装潢进行比对,有以下相似之处:

    (1)、两者包装均为金属易拉罐包装,大小和形状相差无几;罐体均为紫红色。

    (2)、两者罐体高度、直径相似,罐体均以紫红色为底色,上面均印有黑色、白色的字体或图案。

    (3)、两者罐体中部均有醒目大白色艺术体 “可乐”字样。

    (4)、在“可乐”字样的上方用白色字体,标有生产企业名称。

    (5)、两者均为碳酸易拉罐饮料,整体相似度极高放在一起很难辨认那个是“可口可乐”。

    “旺仔”牌可乐Ceele与“可口可乐”汽水的包装、装潢进行比对两者有以下区别:

    (1)、罐盖顶部不同:前者为白色金属,有“可口可乐公司,保持环境清洁”字体,后者产品无标识。

(2)、罐体商标不同:前者为白色“可口可乐 ”注册商标图案和中文注册商标标识,后者为白色“旺仔可乐ceele”标识字样。

(3)、商品名称不同:前者罐体前后标有“可口可乐”“Cocacola”的字样,后者罐体前后均标有“可乐ceele”字样。

    (4)、罐体标注的净含量不同:前者标注330ml;后者标均为320ml。

    (5)、罐体底部标注的厂名不同:前者标注的厂名是甘肃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后者标注的厂名漯河市体宝饮品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2018年1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现场监督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现场从事销售上述涉案饮料等经营情况的事实;

证据(二):2018年1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拍照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的经营现场从事销售上述涉案饮料等经营情况的事实;

证据(三):2018年1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现场监督检查时制作的《实施强制措施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对当事人的经营现场从事销售的上述涉案饮料进行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四):2018年1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现场监督检查时制作的《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证明对当事人的经营现场从事销售的上述涉案饮料进行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五):2018年1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现场监督检查时制作的《扣押财物清单71-1》1份,证明对当事人的经营现场从事销售的上述涉案饮料进行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数量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六):2018年1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各1份, 证明其主体身份及具有经营资格的事实;

证据(七):2018年1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主体身份及具有承担法律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证据(八):2018年1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的进货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对当事人销售上述涉案物品的进货渠道、数量、价格等经营情况事实;

证据(九):2018年11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制作的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涉案物品的进货渠道、数量、价格等经营情况的事实;

证据(十):2018年11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投诉书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涉案物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属仿冒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十一):2018年11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授权书及产品与正品对比说明各1份,证明被授权人的相关事宜及当事人销售上述涉案物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属仿冒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十二):2018年11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二次询问时制作的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涉案物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与知名商品注册商标近似,属仿冒等情况的事实。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 “旺仔”Ceele可乐与“雪柠”的名称、包装、装潢,与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注册的知名品牌“可口可乐”及“雪碧”的包装、装潢虽然存在差别,但均是细节上的差别,并且差别都比较细微,两者在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上高度近似,并且两者均为碳酸饮料类,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会发生误认。根据《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包括足以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及第五条第一款“对使用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可以根据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相近,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会发生误认等综合分析认定”的规定,我局认定“旺仔”Ceele可乐与“可口可乐”、 “雪柠”与“雪碧”的名称、包装、装潢近似。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及《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对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可以根据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相近,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会发生误认等综合分析认定。”之规定构成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行为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对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于2018年11月26日送达了《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拟行政处罚告知书》(市管罚告字[2018]71号),依法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我局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情节,我局决定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商品“可乐ceele”、“雪柠”各2罐。

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农行海原县支行(地址:海城镇建设路回中对面)(帐户:海原县财政局,帐号:413001040006537)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原县人民政府或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相关链接 国家及部委网站 各省区市政府网站 自治区各部门网站 宁夏各市县政府网站 中卫市各部门网站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