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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58号

索引号 640522019/2018-93597 文号 生成日期 2018-11-09 10:50:0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所属机构 海原县市管局 责任部门 海原县市管局

违法行为人(单位)基本信息:马*兰,女,回族,现年46岁,小学文化程度,家住海原县**镇团庄行政村第一自然村,身份证号:642222197212092229,联系电话:155****9540。系**所辖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640522600172277

现查明:当事人马*兰于2018年2月份,从**镇马刚批发部以每袋0.6元的价格购进1箱(30袋/箱)崆峒源红烧酱油(外包装标识为:生产日期20171019,保质期12个月)置于其店内进行销售,销价为每袋1元。至2018年11月9日被我执法人员查获时,销售剩余该酱油12袋(生产日期:20171019,保质期12个月)已超过保质期。此前于2018年6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其门市部进行检查时,该店经营的12袋方便面生产日期为2017年10月07日,保质期6个月,已超过保质期,现场我局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其下发了《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海市管责改字【2018】78号),限其于2018年6月26日前改正上述行为,至2018年11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当事人店内仍有过期食品(12袋红烧酱油)。至我局立案调查时,当事人停止了违法行为。案值12元。当事人涉案金额较小,且在我执法人员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未造成严重影响,且无故意行为。

以上事实有:证据一、2018年11月9执法人员对马志兰经营的“志兰门市部”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该店经营的12袋崆峒源红烧酱油已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证据二、2018年11月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店从事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证据三、2018年11月9日,执法人员提取该店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店具有经营资格的事实;

证据四、2018年11月9日,执法人员提取了当事人身份证照片一张,证明其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能力

证据五、2018年11月9日,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照片5张,证明其经营的12袋方便面已超过保质期及具体经营地址的事实;

证据六、2018年6月12日对其下发的《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海市管责改字【2018】78号)1份,证明当事人在此之前有同样的违法事实及我局执法人员事先让其责令改正的事实。      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禁止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七)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之规定,已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由于该店经营面积只有20余平米,店内商品20余种,从业人员只有一人,是一个小商店,故具备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小经营店包括小餐饮、食品小销售店。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小、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食品小销售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小、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的副食品店、小卖部、小便利店等经营者。)所规定的小经营店。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对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本局于2018年7月1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海市监行告字[2018]第5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直至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情节,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300元整。

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农行海原县支行(地址:海城镇建设路回中对面)(帐户:海原县财政局,帐号:413001040006537)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原县人民政府或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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