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640522019/2018-40722 | 文号 | 生成日期 | 2018-06-29 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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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所属机构 | 海原县市管局 | 责任部门 | 海原县市管局 |
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违法行为人(单位)基本信息:高*强,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现年32岁,身份证号码:360121*********0531,住址:江西省**市南昌县**镇五一路235号11栋5单元101室,现住:海原县海城镇南街热度空间服装店内,系海原县城关市场监督管理所辖区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92640522MA76106F19。
现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2月,从兰州东部批发市场,以每条40元的价格购进5条由旭东裤行生产的“旭东裤行”牌休闲裤(品牌:旭东裤行;品名:休闲裤;执行标准:FZ/T81007-2018;成份:85%棉、15%聚酯纤维;安全技术类别:GB/T18404-2003B类;等级:合格品;规格型号:31;生产日期/批号:6631;厂名:旭东裤行;厂址:浙商产业园3栋),以每条50元的价格购进5条由湖北煊煊服饰有限公司生产的“XUAN&XUAN”牌男裤(品牌:XUAN&XUAN;品名:男裤;执行标准:FZ/8108-2012;成份:81.8%棉、18.2%聚酯纤维;安全类别:GB18406-2018-0B类;等级:一等品;规格型号:29;生产日期/批号:6802;厂名:湖北煊煊服饰有限公司;厂址:汉正工业园8栋)置于其经营的海原县海城镇热度空间服装店内,分别以“旭东裤行”牌休闲裤售价每条50元、XUAN&XUAN”牌男裤售价每条6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至2018年4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抽查检验时,上述5条“旭东裤行”牌休闲裤已销售出去3条,计:3×50=150元,5条
以上事实有:证据(一):2018年4月13日我局收到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18年流通领域商品抽检委托通知书》1份,证明我局抽检工作的事实;
证据(二):2018年4月13日我局收到远东正大检验集团有限公司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远东正大检验集团有限公司资质及具有检验检测资格的事实;
证据(三):2018年4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该商品数量、价格及抽样的事实;
证据(四):2018年5月17日我局收到远东正大检验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所销售的被抽检商品,使用说明项目及纤维含量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属不合格商品的事实;
证据(五):2018年5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现场再次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现场无上述被抽检商品的事实;
证据(六):2018年6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制作的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该产品及数量、价格等经营情况的事实;
证据(七):2018年6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及具有经营资格的事实;
证据(八):2018年6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及具有承担法律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禁止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下列纤维制品:(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之规定,已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纤维制品的行为。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对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本局于2018年6月21日送达了《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拟行政处罚告知书》(海市管罚告字[2018]40号),依法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我局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依据《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在生产、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进行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情节,我局决定对其作如下行政处罚:1、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计人民币550元整;2、没收违法所得,计人民币550元整。
履行方式和期限:
如你(单位)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原县人民政府或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