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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原县城乡绿化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索引号 640522001/2021-00162 文号 海政办规发〔2021〕1号 生成日期 2021-02-04 16:20:0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所属机构 海原县自然资源局 责任部门 海原县自然资源局

各乡镇人民政府,甘盐池种羊场,海城街道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海原县城乡绿化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县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严格遵照执行。

  

  

  海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海原县城乡绿化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全县城乡绿化事业发展,改善人居环境,美化城乡面貌,巩固绿化建设成果,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绿化是指城乡建设与发展过程中的系统公共绿化,包括城市和乡村所有的公共活动场所的绿化及机关单位、农户房前屋后的绿化,乡、村公路的绿化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城乡绿化的规划、建设、管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县绿化委员会负责部署、指导全县城乡绿化工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城乡绿化的协调、组织工作。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城乡绿化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绿化委员会的指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乡村绿化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发改、财政、交通、农业农村、水务、住建、卫健、教育、生态环境等行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所管辖区内绿化,履行好城乡绿化相关职责。

第五条  县绿化委员会定期对城乡绿化建设、管护情况进行督导检查、考核验收、组织评比表彰。鼓励支持企业、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资、合资参与城乡绿化项目建设,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凡在城乡绿化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县绿化委员会根据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全县城乡绿化规划,并将规划建设管护等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城乡绿化的建设、管护实行区域责任分工负责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行下列责任划分:

城市公园、街道、住宅小区、公共场所等,由住建部门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农田防护林、荒山以及乡、村公路,村内及其周边,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骨干水库区域内的,由水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主干道路,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

通过各种形式取得乡村绿化承包经营权的,由经营者负责;

国有林场经营区内,由自然资源部门负责;

学校、医院及其他企事业单位辖区内,由本单位负责。

第八条  城乡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批准的规划和计划进行绿化建设。种植绿化植被、建设绿化设施要遵循多形式、多层次、因地制宜的原则,保证城乡绿化的景观效果。绿化建设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并遵守绿化技术规程,实行科学绿化。

第九条  集镇和基本建设项目的绿化设计,由县绿化委员会审查并签署意见。新建、扩建、改建基本建设项目,其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

第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必须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建区不低于25%

新建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新建学校、医院、疗养院所、公共文化设施和机关团体等单位不低于30%

新建经济技术开发区不低于30%,工矿企业不低于25%,产生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的工厂不低于35%,并在其周围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城市商业区不低于20%

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地处城市建成区的不低于25%,地处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不低于30%

  

第三章  检查和验收

第十一条  县绿化委员会要做好全县城乡绿化工程的设计审查、检查考核和验收工作,并将检查考核结果纳入乡镇和部门年度绩效考核的重要指标,实行奖励通报制。对考核前三名的乡镇和部门分别给予资金奖励;对考核后三名的乡镇和部门在全县范围内进行通报,并适当扣减下一年的绿化资金。

第十二条  绿化责任单位必须完成绿化下达任务。未完成绿化任务的必须按照规定标准向县绿化委员会缴纳绿化费。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各管护责任单位负责本辖区内绿化工作检查和考核工作,建立奖惩机制,督促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及时保质保量完成任务。同时建立本辖区内绿化工作档案,明确绿化用地、建设、管护等数据,实施绿化成果数据信息化、动态化管理。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各管护责任单位负责确定本责任区域的绿化管护责任人。

第十五条  城乡绿化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绿化项目交付使用时,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并移交绿化管理单位。

第十六条  绿化责任单位应当根据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做好绿化树木、设施的管护工作。绿化树木发生病虫害的,由责任单位负责防治。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提供技术指导和检查评估。

第十七条  绿化单位施工作业时,应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保护绿化植被、设施。因施工作业造成绿化植被、设施损毁的应当在绿化竣工一年内,恢复绿化植被、设施无法恢复绿化植被、设施的必须按照规定标准缴纳植被、设施恢复费。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乡绿化用地。确需占用的,要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报备手续。

第十九条  城乡绿化用地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擅自修剪树木或者围圈、攀折、刻损树木,在树木上悬挂标牌、张贴广告、晾晒物品、拴系牲畜以及从事其他依托树木安装附属设施的行为。

砍柴、割草、放牧。

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或者焚烧树叶、秸秆、垃圾。

盗伐、滥伐树木或者破坏城乡绿化用地、植被、设施。

取土、开垦、采砂、建房。

(六)未经检疫引进、调入种苗等。

第二十条  任何公民都有举报毁坏城乡绿化植被、设施和绿化用地的义务和权利。经查实后,由绿化管理单位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的,由相关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因施工造成绿化植被、设施损毁的,责令建设单位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又未按照规定标准缴纳植被恢复费的,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乡绿化用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绿化植被逾期未恢复的,强制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造成树木损害或死亡的,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违反第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擅自修剪树木或者围圈、攀折、刻损树木,在树木上悬挂标牌、张贴广告、晾晒物品、拴系牲畜以及从事其他依托树木安装附属设施的,或者在城乡绿化用地范围内砍柴、割草、放牧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违反第十九条第)款规定,在城乡绿化用地范围内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或者焚烧树叶、秸秆、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进行处罚造成树木死亡的,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违反第十九条第)款规定,盗伐、滥伐树木或者破坏绿化用地、植被、设施的,或者在绿化用地范围内从事取土、开垦、建房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树木,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进行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经检疫引进调入种苗的,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进行处罚;不合格种苗予以强制销毁,并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进行处罚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城乡绿化工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  本办法自202136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36

附件: 海原县城乡绿化管理办法(暂行).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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