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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原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原县行政执法“三个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640522001/2018-14133 文号 海政规发〔2018〕1号 生成日期 2018-02-22 00:00:0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所属机构 海原县政府办 责任部门 海原县政府办

 

海政规发〔20181

 

 

海原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原县行政执法三个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甘盐池管委会,海城街道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海原县行政执法公示管理办法》、《海原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办法》、《海原县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1.《海原县行政执法公示管理办法》

                  2.《海原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办法》

   3.《海原县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海原县人民政府

                                                                                                                                                      2018222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海原县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过程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根据《中卫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卫政发﹝2017114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原县行政区域内各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主动或依申请公开行政执法信息,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接受社会监督。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履行委托事项,由授权委托的行政机关进行行政执法公示。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县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部门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其法制机构或承担法制业务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社会公示涉及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报备、合同审查、行政执法监督11类信息。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信息不予公开外应当依法主动公示下列内容:

(一)执法主体及执法人员信息,包括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内设机构和执法人员等信息。执法人员信息包括执法人员的姓名、性别、职务、执法证件号码及其有效期等;

(二)执法权限,包括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执法职责、权限;

(三)执法依据,包括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等;

(四)执法程序,包括执法流程、办理条件和时限、是否收费及标准等规定;

(五)抽查清单,包括抽查事项、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检查对象、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和频次;

(六)执法结果,包括案件信息、行政执法决定、执行结果、送达情况以及日常监督检查情况等;

(七)监督方式,包括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方式、途径及受理反馈程序;

(八)救济途径,包括依法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应当享有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以及救济途径、期限等;

(九)行政复议情况,包括行政复议机关及承办机构、承办人员、受理范围、审理流程、依据、结果、监督方式、救济方式等;

(十)规范性文件报备,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文件名称、文号、发布时间、报备时间、备案时间以及备案审查相关制度等;

(十一)合同公示,包括合同承办单位、项目名称、合同编号、合同类别、签订时间、合同期限等;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以中卫市法治政府网公示为主,其他公示方式为补充,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公开行政执法内容,并及时予以更新。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公开:

(一)统一在中卫市法治政府网(开通手机APP)上公开;

(二)通过新闻发布会和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公开;

(三)在办公场所或办事大厅通过设置执法公示栏(牌)、电子显示屏、资料索取点等设施公开;

(四)利用微博、微信等新媒体公开;

(五)执法现场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公开;

(六)其他公开方式。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办事大厅、服务办事窗口公示执法流程、服务指南和工作人员岗位信息,方便群众办事。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现场执法应当出示相关执法文书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出示。

第十一条  建立全县统一的行政执法人员电子数据库,实现网上可查询和身份核实。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区、市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相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双随机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信息发布审查、纠错及监督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对公示内容的合法性和准确性负责。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应当经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示,并指定专人负责信息公开、更新工作。

行政执法公示前,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行政执法机关不能确定行政执法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发现已经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进行纠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执法机关公示的内容与其自身相关的行政执法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执法机关予以更正。行政执法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执法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行政执法机关更正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自查证后2个工作日内更正完毕。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获取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七条  因职能调整、新颁布或者修订、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行政执法人员岗位调整等原因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示内容要求解释说明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指定人员做好释疑和解答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本办法进一步细化、明确公示范围、方式等内容制定行政执法公示具体办法,并于公布后15个工作日内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条  各行政执法单位将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情况,纳入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年度目标效能考核范围,予以考核。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定期对县内各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进行考核通报。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未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行政执法信息,以及信息更新不及时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  本办法自20183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1228日。 

 

 

 

附件2

 

海原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实现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卫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卫政发﹝2017114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原县行政区域内各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履行委托事项,以授权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利用中卫市行政执法办案平台、行政执法设备等载体,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包括采用手写、电脑打印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音像记录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以及视频监控等方式对执法过程进行的记录。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公正、全面的原则。

第五条  执法文书是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基本形式。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规范行政执法文书制作,保证行政执法文书和案卷的完整、规范、准确、合法。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纳入中卫市行政执法办案平台,严格按照执法流程节点完成执法证据收集、案件录入承办,切实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行统一领导。

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业务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县财政局根据各执法单位实际执法需要,统一为各行政执法机关配备相应的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

 

第二章  程序启动过程记录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在中卫市行政执法办案平台上详细记录执法案件程序启动办理情况。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填写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事项、申请的事实及理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以及申请时间等内容。

申请人依法口头申请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当场记录,经申请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确认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予以记录:

(一)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执法文书,载明申请人名称(姓名)、申请事项、申请时间、审查决定意见等内容,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后,交申请人核对签收;

(二)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错误申请材料的,应当书面记录申请人名称(姓名)、申请事项、更正材料名称及更正要求,并交由申请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三)决定当场或者依法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应当制作补正材料文书,载明申请人名称(姓名)、申请事项、补正的理由、内容等,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后,交申请人核对签收。

申请人拒绝签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办公地点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对申请事项的办理过程进行实时记录监控。

第十二条  除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需要办理批准手续外,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启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程序启动审批表应当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掌握的事实及来源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负责人意见、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意见、签名及日期等事项。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有关组织移送的行政违法行为线索,应当立即进行案源登记,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记录。

行政执法机关对案源进行审查后,依法决定不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将不启动理由、依据等事项告知提供案源的单位和个人,并记录告知情况;依法决定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将执法过程、结果等事项告知提供案源的单位和个人,并记录告知情况。

 

第三章  调查取证过程记录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调查取证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文字记录内容,利用扫描仪上传至中卫市行政执法办案平台。音像记录内容,利用行政执法终端(APP)实行现场同步上传录入。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取证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第十六条  因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确需勘查现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拒绝到场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载明。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开展下列调查取证活动,应当制作相应执法文书予以记录:

(一)询问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证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文书;

(四)抽样取证的,应当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通知书以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六)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制作强制措施文书;

(七)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制作权利义务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八)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九)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应当向鉴定机构出具指定或委托鉴定的法律文书;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制作执法文书的其他调查取证方式。

上述文书应当由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或有关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管理相对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记录。

第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制作的证据保存执法文书应当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存的启动事由;

(二)证据保存的具体内容;

(三)证据保存方法包括复制、音像、鉴定、勘验、询问笔录等。

第十九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陈述、申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调查、复核,并进行记录。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除制作法定文书外,对下列情形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阻碍执法、妨害公务的;

(二)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三)依法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的;

(四)行政执法机关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取证的;

(五)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等其他可能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使用音像记录现场执法活动的,应当对执法全过程进行不间断记录。

第二十二条  现场执法音像记录应当重点记录以下内容:

(一)现场执法环境;

(二)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三)执法人员送达执法文书和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四)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执法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断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及时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书面说明情况。

第二十四条  适用简易执法程序的,应当记录以下内容:

(一)事实证据、法律依据;

(二)执法过程和法定文书;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陈述、申辩情况;

(四)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及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备案的内容;

(六)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执行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简易执法程序一般不进行音像记录,但对可能引起行政争议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完成调查取证工作后,应当详细记录调查取证情况。

 

第四章  审查决定过程记录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本机关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或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应当通过中卫市行政执法办案平台进行记录。

第二十八条  提交法制机构审核的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载明起草人、起草机构审查人、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应当考虑的有关因素等。

第二十九条  法制机构出具的审核意见应当载明法制机构审核人员、审核意见和建议、审核日期等。

第三十条  对涉及影响社会经济全局发展、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在提交法制机构审核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制作专家论证会记录。

行政执法机关在提交法制机构审核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等权利,并制作告知书。当事人放弃相关权利的,应当书面记录。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举行听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等文书,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载明情况。

行政执法机关举行听证,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的,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辅助记录。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基本情况和证据材料等;

(三)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等法定情形;

(四)决定采取的行政措施、履行期限、方式以及依据的具体法律、法规等内容;

(五)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适用情况;

(六)法律救济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机关印章和决定日期;

(八)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第五章  送达执行过程记录

 

第三十三条  执法人员应当利用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通过中卫市行政执法办案平台,对送达、执行的工作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按照下列规定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签收;

(二)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盖章),或者以拍照、录像、录音等予以记录;

(三)邮寄送达的,留存付邮凭证和回执;被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四)委托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

(五)公告送达的,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予以记录;

(六)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但裁决书、协议书、调解书除外。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在被征收范围内公告送达征收决定或者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内容包括公告起止日期,并在公告现场拍照或者视频留存公告开始日及结束日的公告情况。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核查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并进行记录,对实地核查情况,也可以根据执法需要采用音视频执法设备进行记录。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生效后,应当对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进行记录。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进行陈述、申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执行的应当制作执法文书,并记录执法过程。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划拨存款、汇款;

(二)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四)代履行;

(五)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采取(二)(三)(四)项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当采用音像记录整个执行过程。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依法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对申请的过程及执行结果进行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档案的管理与使用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电子、纸质案卷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对全过程记录的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管。

调阅、复制现场执法音像资料的,应当由管理员统一办理。管理员应当详细登记调阅人、复制人、审批人、时间、事由等事项。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应当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电子、纸质案卷。电子、纸质案卷应当保持一致,电子案卷借助中卫市行政执法数据存储中心进行长期保存,实现可追溯、可查询、不丢失,纸质案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相关规定归档、保存。

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资料,在制作纸质案卷时应当刻录光盘附卷。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需要申请查阅、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落实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情况纳入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年度目标效能考核范围,予以考核。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案件一经录入中卫市行政执法办案平台,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按规定程序、时限办理,未经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批准,不得自行删改。

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要切实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借助中卫市行政执法办案平台,通过多维度大数据归集、查询、统计分析,实时对所属执法部门执法活动进行事前控制、事中监督、事后考评。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记录或未按要求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的;

(二)未按规定保存执法文书、音像资料的;

(三)擅自复制、保存、传播、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四)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文字或者音像记录信息的;

(五)不按规定存储或者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的;

(六)利用执法设备记录与执法无关的活动;

(七)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的。

 

第八章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健全内部工作程序,全程记录内部审批流程,明确承办人、审核人、负责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行政执法设备使用管理制度,对行政执法设备实行统一存放、分类管理、定期维护。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报备、合同审查、行政执法监督等行政行为应当通过中卫市行政执法办案平台,按照本办法实行全过程记录。

第五十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收集、保存、管理与使用等具体办法,并于公布后15个工作日内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本办法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  本办法自20183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1228日。

附件3

 

海原县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卫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卫政发﹝2017114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原县行政区域内各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该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或承担法制业务的机构或该单位法律顾问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意见的行为。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履行委托事项,由授权委托的行政机关进行法制审核。

第四条  法制审核应当坚持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

第五条  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为应对突发事件,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应急性或临时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纳入中卫市行政执法办案平台,通过设置法制审核节点,由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进行法制审核。

第七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负责牵头的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进行审核,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参与审核。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配备和充实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并与法制审核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法制审核人员。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以下重大行政执行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行政执法决定将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

(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十条  重大行政许可的范围包括:

(一)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许可;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

(四)涉及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的;

(五)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强制的范围包括:

(一)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

(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四)扣押财物致使行政管理相对人生产、生活难以正常进行的;

(五)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六)强制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其他属于重大行政强制的事项。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征收的范围包括:

(一)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

(二)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或者对征收方案有较大分歧的;

(三)被征收人要求听证的;

(四)对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行政征收事项。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案件承办机构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条件的案件应当报送本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进行审核。法制审核通过后,提交本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材料;

(五)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负责法制审核的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不规范的,可以直接退回,并要求承办机构在指定期限内提交。

承办机构应当将执法案卷全部材料上传至中卫市行政执法办案平台,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可在办案平台进行法制审核后,将审核意见转交承办机构办理并附卷装订。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机关主体资格及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应当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或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七)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行政执法行为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提出不予下发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九条  除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外,其他行政执法决定、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报备、合同审查、行政执法监督等行政行为法制审核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执行。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不同意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审核意见的,可以书面申请复审一次。经复审,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仍不同意审核意见的,应当及时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二条  法制审核过程中形成的书面审核意见等相关记录,应归入行政执法案卷。

第二十三条  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审核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三份,一份报送本机关负责人,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承办机构,一份留存归档。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应当尽职尽责,充分发挥法制审核作用。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经审核,认为行政执法决定事项属疑难、复杂的,可以提交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进行法制审核。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实现法制审核全覆盖。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建立法制审核人员定期培训制度,加强对各行政执法机关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建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目录清单,细化、明确审核主体、审核范围、审核内容和审核程序,制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具体办法。

第二十八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将落实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情况纳入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年度目标效能考核范围,予以考核。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法制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十条  本办法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  本办法自20183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12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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